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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纪晟 | 判刑后党纪处分注意事项

速读


 根据生效判决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1)可以由审理室直接受理,提出处分建议并按程序呈报审批,无需再办理立案手续;(2)审理文书可直接引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3)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而不是被处分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来确定条规的适用;(4)该种情形不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正文


1.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办理程序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已经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纪检机关的案件,由审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续。案件审理部门经审核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将案件转交执纪审查部门,由纪律审查部门按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并予以审查。结合本案,A市纪委依据法院判决书给予张某党纪处分,不需进一步调查,应由该市纪委审理室直接受理,提出处分建议并按程序呈报审批,无需再办理立案手续。 

关于违纪事实的表述 

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均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据此,对于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给予党纪处分,审理文书可直接引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本案,违纪事实部分表述为“经审查,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张某存在以下受贿犯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问题”,并根据判决文书对违纪事实予以概述。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把标题“违纪事实”表述为“犯罪事实”,这是不妥的,未体现纪法分开。 

关于纪律条规的适用 

2003年和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总则部分第四章均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了专门规定,对于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关于条规适用方面,应根据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来确定如何适用相应条规,而不是根据被处分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条规的适用。具体到适用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结果,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党员犯罪不被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单处罚金的情况。根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研究提出具体的党纪处分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单处罚金等刑罚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在执纪实践中,上述人员中具有党员身份的,应一并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二是党员犯罪被判处主刑,或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或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党组织在处理时,可直接引用该条款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结合本案,考虑到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6年以后,张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可直接依据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节选自:钟纪晟,载《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4期。

本文发布于2016年,如果违纪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应适用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条款。

2.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给予党纪处分是否需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王某系A市B县国土资源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2015年2月,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B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B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经县委批准,B县纪委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问:对王某进行党纪处分是否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答:对王某进行党纪处分,不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主要理由如下:

(一)违纪事实见面是执纪审查阶段确保案件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应由纪检机关的执纪审查部门负责进行。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明确规定,“错误事实材料,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调查组将案件移送审理时须同时附上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对于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党纪处分的,是否需要违纪事实见面,《条例》和《细则》未规定。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第14条的规定,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被审查人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执纪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因此,该种情形既不需要立案调查,也不需要进行违纪事实见面。

(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党员因违纪被调查处理,也享有申辩、申诉等权利。因此,进行违纪事实见面有利于保障被审查人的权利。基于生效刑事判决对被审查人给予党纪处分,鉴于相关违纪事实已被司法认定,因此不进行违纪事实见面亦不影响对被审查人的权利保障。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除少数案件因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公开开庭审理外,绝大多数案件均公开开庭审理,且所有案件的被告人均有权聘请辩护人;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在刑事司法制度设定了比较完善的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前提下,不进行违纪事实见面并不影响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按照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的要求,党员干部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司法机关先处理的,也应在移送司法机关后及时作出党纪处分。(2)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被审查人给予党纪处分的,执纪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如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需转交执纪审查部门立案审查,并进行违纪事实见面,再一并作出处理。(3)对于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由执纪审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并进行违纪事实见面,然后作出处理。

作者:钟纪晟,载《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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