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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辩护的三个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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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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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有些案件存在“先证后供”的情形,即先由证人指证某人收受贿赂等犯罪行为,后由被调查人“供认”。但案件到了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被调查人往往翻供。对此,如何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

首先,要向被调查人核实证人与其有无利害关系。一旦确定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要进行重点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指证行为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原因、具体情节进行逐一对照查疑,确定哪里失实,要聚焦该点,并以点带面。

例如,被告人王海泉被证人杨某指证收受贿赂,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最终查清事实,是杨某等在不具备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违法施工,导致完工后无法验收,因此与王海泉结怨。对此,终审法院认为“在王海泉被诬告陷害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对王海泉强行定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法院改判其无罪。[0]

其次,要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法庭不通知,也要提出该申请。这不仅是将证人向监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转化为向法庭作证,也是对当事人质证权的保障,更有利于辩护人通过交叉询问,提示法庭审查焦点问题。由于我国始终没有把证人出庭制度实质性地向前推进,目前仍鲜见证人出庭,导致当事人的质证权特别是对质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所以,辩护人要坚定地坚持申请证人出庭。

再次,要对监察机关对证人取证的程序进行审查。审查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有威胁、提示性、诱导性提问等方式获取证人证言。

最后,对同一证人或不同证人对同一事实的指证有无矛盾进行审查。

例如,周某健受贿案,就足以证实以上的问题。周某被调查,办案机关在限制证人涂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涂某“先证”指认送一万元给周某健,周某健“后供”收了该款,最终法院审查认为证供不一,没有认定。[1]又如,双方虽然有钱款往来的事实,但属于口头约定的借贷关系,被调查人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所以,不能认定为受贿。[2]

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与辩护

利用职务便利是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要重点审查其本人是否具有职务便利,指控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便利有关。根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虽然有钱款往来收受,但是不排除其他基础关系,和职务行为无关的,不属于犯罪。例如,被告人张某承认收受了佟某的款物,但不排除双方具有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区分与认定:索贿、非法收受、斡旋受贿的不同要求

在受贿罪辩护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很复杂。这里做一区分:

1.索贿的,无论是否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对于非法收受型受贿,则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还有一种“推定”谋取利益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以,在具体辩护中,对于是否谋取利益要有精准的分析、认定,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

例如,除非被认定为索贿,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发放的慰问金、奖金、福利,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便收受了款物,只属于一般违纪行为,而不是受贿罪。[4]

3.斡旋受贿则要求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里,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简单地说就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的利益。

众所周知的原因所决定,职务犯罪的辩护异常艰难。但以上的无罪案例也证明,只要善于发现问题,细致审查证据,就不难发现疑点,从而解锁相关事实或部分事实,争取法院做到不枉不纵、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关键是能不能有“事实发现”,而事实发现的关键,是要有一双带着逻辑思维的证据审查之眼。为此,这就要求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反复核实相关事实,通过向法庭提出相应的申请,彻底审查清楚以上的相关问题,才能对照犯罪构成要件,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0] 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

[1] 参见周某健受贿案(2013)南法刑重字第1号。

[2] 参见蒲某受贿案(2017)晋0923刑初85号。

[3] 参见张某受贿案(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

[4]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18号姜某某受贿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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