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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问题的由来

保证期间,是指按照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693条也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有些贷款存在未在保证期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为了补救,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往往会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给保证人发送催款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签收的话,能否认定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呢?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批复,解读如下: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不会因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而“死而复生”。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根据具体情况会产生两种结果:

结果1: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注意:不是原来的保证责任“死而复活”,是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新保证合同的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

结果2: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要件的,当事人之间无法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由于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保证责任将消灭。

三、相关典型判例

案例1: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

法院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维公司应否对20131230005《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四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主要理由是“新保证合同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责任”,但四维公司对该理解未提出直接依据。从法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建行城西支行于2018年1月16日向四维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未偿还本金贰仟万元,利息肆佰玖拾贰万零陆拾叁元柒角贰分。四维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建行城西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书回执载明“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

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维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案例2: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4号

甘肃高院一审认为:林贤通认为兴陇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兴陇公司与林贤通签订的《信托资金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展期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则保证期间至2017年4月22日届满。2017年11月17日,兴陇公司向林贤通发出《信托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7年12月1日,林贤通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对催收通知书中“同意继续为该笔信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同意变更保证期限为三年,作出了履行保证义务的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信托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林贤通以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贤通应对民丰公司所欠兴陇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北京汉彩悦动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义煤集团新安县恒祥煤业有限公司等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松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36号

法院裁判: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

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节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安支行的贷款本息。

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汉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0号

法院裁判:辛集化工公司是否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华融公司、汽缸盖厂和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

上述约定表明,在债权转让后,辛集化工公司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重新达成担保合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辛集化工公司同意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未在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辛集化工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另,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称,其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积极与华融公司联系协商此笔担保事宜,其已无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回函所载内容仅系辛集化工公司对其能否履行担保债务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其与华融公司之间就保证期间已过的债务又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亚商公司关于辛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又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的明确具体。

关于保证期间,建议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例如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第二,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留存相应证据。

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记得保存好相应证据。

第三,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给保证人发送的催款通知书的,通知书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想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成立新的保证关系才有可能,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给保证人发送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很关键,应满足保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求。

对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另《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建议在催款通知书中将相关要素约定明确,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要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作出推定。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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