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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停工,但多份合同均无效,该如何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1813号

某置业公司系成都都江堰某安置小区项目业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与某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缴纳370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

施工一段时间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建筑公司由肖某负责签字并盖章。《协议书》签订一段时间后,置业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为备案合同,另一份为未备案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肖某与置业公司之间发生了经济往来,置业公司向肖某转账600万元。后建筑公司向监理公司与置业公司发出了停工报告,称因置业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导致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得不全面停工。

停工后,建筑公司将置业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置业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认定了以下事实:在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建筑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实际进场施工,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数份合同均无效,双方基于合同所提出的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建筑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损失、置业公司反诉主张建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均不能成立。

同时,因合同无效,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退场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且双方应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但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这一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置业公司限期向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70万元,建筑公司限时清场,并将已完工部分工程移交给置业公司、对已收取的工程款向置业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上诉申请二审。要求判令备案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同时要求判令置业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对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同,认为置业公司与肖某之间580万元的经济往来与工程款无关,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 

成都中院认为,虽然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但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与《合同法》,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自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一审判令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正确。

同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置业公司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金置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

建筑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求置业公司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折价补偿,但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且坚持其诉讼请求,包括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理由实则是混同了进度款与工程折价补偿之性质,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成都中院仅对双方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同了建筑公司“肖某与置业公司之间580万的经济往来不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而属于肖某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据此重新认定了建筑公司应向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

  四川高院裁判  

二审判决后,置业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肖某系挂靠建筑公司施工,肖某借款580万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这笔钱应当计入已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

四川高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审查认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经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而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法院调查质证之前,且未告知为何在二审调查质证之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因,因此,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语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行业中比较常见的黑白合同纠纷,主要有两个点值得大家重视。

第一点,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判令多份合同均无效,该如何主张工程款呢?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即便是合同无效,施工方依然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在诉讼时候应该提出“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折价补偿”,而不是要求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二点,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之所以会遭遇再审申请被驳回,是因为证据问题。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在二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且被其知晓了,而置业公司又不能解释其在二审时未提供这些证据的原因。因此,即便是这些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依然不会受理其再审申请。

这也给所有人提了一个醒,上诉过程中,即便是你证据充分,也一定要按照法律程序来走流程,否则可能导致本来强有力的证据,因为程序错误而无法发挥作用。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以下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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