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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判决无罪诈骗案件的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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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Alpha案例库,“侯鸿诈骗案”。作者: 范一辰 王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侯鸿曾任陕西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在陕西省拥有注册资本达1926万元的企业,是具备一定资本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女企业家。“被害人”侯继兵自与侯鸿结识后,二人交流频繁,在交往过程中侯继兵向侯鸿之侄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侯继兵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侯鸿诈骗。在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了二人自2015年7月相识以来,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短信、微信、通话记录等证据,同时公诉机关也举证了大量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侯鸿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何在庞杂的证据中检索到核心证据并予以采信,在案证据是否已经达到了诈骗罪的证明标准,这些问题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最终,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侯鸿犯诈骗罪,依法判决侯鸿无罪。裁判过程及结果明确了本案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效保障了企业家合法利益,对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做出了贡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5年7月,被告人侯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当时欲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海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的被害人侯继兵。侯鸿谎称其有能力办理此业务,但需要好处费100万元,从而骗得侯继兵的信任。2015年9月8日,侯继兵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招商银行动力支行,向侯鸿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均被其取出挥霍。事后,侯继兵多次与侯鸿联系,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接听电话。经侦查,侯鸿于2017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涿州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侯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鸿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00万元并非是其为侯继兵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所收取的好处费,而是侯继兵对其的资助,其不具备办理相关业务的能力。侯鸿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侯鸿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侯鸿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侯鸿与侯继兵在朋友聚会中相识,此后二人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频繁联系并以姐弟相称。在二人交往过程中,侯继兵于同年9月8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招商银行动力支行向侯鸿之侄侯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9月8日,侯继兵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委托侯鸿为大庆市海跃出租车公司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侯鸿向其虚假承诺骗取100万元,有证人宋为、顾丽霞、齐显斌等人作证,控告侯鸿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9月27日将侯鸿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鸿家属已代其退回100万元。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鸿无罪。

宣判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终206号刑事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能够锁定侯鸿作案的客观证据证实,侯鸿是否向侯继兵承诺可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不能确认,侯鸿是否向侯继兵索要过钱款不能确认,侯继兵给予侯鸿的100万元钱款之原因是被欺骗还是主动赠与、借出亦不能确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关于侯鸿有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侯鸿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侯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侯鸿无罪。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指控侯鸿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侯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抗诉意见,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侯鸿在与侯继兵交往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要分析侯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要看其供述,二是要看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就供述而言,侯鸿供述其与侯继兵的交往经过、侯继兵欲邀请其前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投资、侯继兵何时向侯鸿转款100万元、侯继兵请求其帮忙修改出租车增容文件等前后一致、内容稳定,可以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客观行为而言,在案的证人宋为、顾立霞、齐显斌的证言,侯继兵与侯鸿、侯鸿与顾立霞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侯鸿实施了向侯继兵虚假承诺有能力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进而骗取侯继兵钱款的行为。且侯鸿在北京、西安均有企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其手机号码未曾更改,其与侯继兵通过短信、微信始终保持联络,无法认定侯鸿具有逃匿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侯鸿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因其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造成被害人损失。就本案而言,侯继兵处分财产的原因成迷,侯鸿接受的100万元钱款有不能被排除的合理怀疑。第一,被告人侯鸿曾任陕西省政协委员、陕西省人大代表等职务,确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交往过程中侯继兵确有对侯鸿表示仰慕、崇拜的语言表达,确有利用侯鸿的影响力达成与当地政府商务合作的意思表示。第二,自2010年以来,侯鸿的企业陕西三环农科有限公司与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产生了标的额达数亿元的诉讼纠纷,侯鸿及其企业深陷诉讼泥沼。故而不能排除基于二人交往,侯继兵借给侯鸿100万元的合理怀疑。且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侯鸿对侯继兵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亦不能证实侯继兵向侯鸿转款100万元出于何种原因,进而不能认定此100万元转账是侯继兵基于侯鸿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的财产处分。

二、关于诈骗罪的证明标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上所述,本案具有不能被排除的合理怀疑,且认定被告人侯鸿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理由如下:

(1)从证人证言上分析

其一,证人宋为、顾立霞证言中关于侯鸿出于何种目的、使用何种手段、采取何种方法诈骗侯继兵,侯继兵出于何种心理向侯鸿转账100万元的内容,均系对侯继兵陈述的转述,即传来证据。以上传来证据缺少相应证据佐证或补强,证明力弱。

其二,证人宋为在证言中提到,其曾应侯继兵要求,通过电话询问侯鸿承诺为侯继兵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一事,侯鸿电话回复“会把事情办好”。此次通话无通话记录、录音佐证,虽然是宋为的亲身经历,但证明力较弱,即使对相应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但通话中侯鸿并未准确说明此“事情”意指何事,则不能排除侯鸿想要表达会把与侯继兵之间产生的各种纠纷解决好的合理怀疑。

其三,证人齐显斌的证言中提到,侯继兵带其前往北京与侯鸿见面谈出租车增容一事,此证言虽然是原始证据,但证言内容不清,待证事实不明,不能证实侯鸿在谈话中向侯继兵承诺能够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向侯继兵索要钱财。且齐显斌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并未辨认出侯鸿,进一步削弱了其证言的证明力。

其四,证人齐显斌的证言称,其想办理出租车增容,通过侯继兵找到侯鸿帮忙,但当侯继兵向其提及100万元好处费时,齐显斌予以回绝。若齐显斌确想通过侯鸿办成此事,“好处费”100万元应由齐显斌给付,但侯继兵在齐显斌拒绝支付“好处费”的情况下,仍然自己出资100万元向侯鸿转款,其转款目的究竟为何无法查证。

上述证人证言或为传来证据证明力弱,或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存在合理怀疑,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鸿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从“被害人”侯继兵的陈述上分析,其陈述与在案证据矛盾较多且真实性存疑。

其一,2017年9月28日,侯继兵称其在微信上问侯鸿能否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侯鸿称能办。经查,在案证据中能与其所述内容相关的,仅有侯继兵2016年11月16日向侯鸿发送的短信“拿我钱没办事,跟你与政府做事有关系吗?”此短信发送于2016年9月8日侯继兵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侯鸿诈骗后,内容却并未说明其要求侯鸿办理何事。侯鸿在收到上述短信后回复予以否认称“小弟,你这话要负责任的!你给我资助我感谢你,我也从来没有否认,你回头又向我借钱,你明知我困难,我没有帮上,至于你如此恶意陷害?你要认我做姐姐我也认可你,但是你今天无论如何艰难,我们都可以互相帮助,但是你想胡说八道,或者原来认我做姐姐和资助我就是假象,那你就错了!我与政府的合作自然与你无关,但是你功不可没,我谢谢你,是我个人的本分。昂昂溪合作项目我自然会做,我们姐弟关系可以了断。”显然,微信聊天记录与侯继兵先前陈述内容不能印证。

其二,侯继兵称其提供给侦查机关两段通话录音,第一段录音是其和侯鸿的通话,内容是侯鸿让其带齐显斌到北京面谈出租车增容的事。但经过调取本段录音发现,侯继兵与侯鸿二人并未提及出租车增容一事,侯继兵的陈述无法得到通话录音的佐证。

其三,侯继兵在侦查、补充侦查、案件审理各个阶段,均称遭到侯鸿诈骗损失100万元。经查,在案发前侯继兵从未向侯鸿提及此100万元钱款,反而多次向侯鸿借款。如2015年11月30日,侯继兵通过短信对侯鸿称“鸿姐,求您借我10万,我遇到大麻烦了,实在是处理不了了。具体就不说了…急!”2016年2月8日,侯继兵通过微信对侯鸿称“鸿姐,由于我欠外面钱,导致我躲在外面无法回家,连顾局长的母亲(我的干妈)刚刚去世我都无法回去,打电话发信息都不见你回复,马上来到春节,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我该走的人情都没法去,我求您借我点钱让我度过这个春节好吧?”

其四,侯继兵在侦查机关称,2015年11月23日侯鸿返回北京后,其追问侯鸿出租车增容一事进程如何,侯鸿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将其微信拉黑。经查,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并未失去联络,至2016年8月22日侯鸿仍有回复。

侯继兵的上述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亦存在合理怀疑,无法证实被告人侯鸿具有诈骗行为。

(3)从书证上分析,在案书证仅能证实全案过程的部分内容,不能还原全案概貌。

其一,侯继兵于2015年9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侯鸿之侄转账100万元的凭条和流水单据,仅能证实此次转款经过,并不能证实侯继兵系因侯鸿诈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

其二,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海跃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侯鸿邮箱发送关于向大庆市交通局申请出租车增容的申请书,侯鸿修改了包括标题、部分正文、日期等内容,于同年10月18日进行了回复。次日,海跃出租车公司又基于侯鸿的回复发送了包括红头文件、会议纪要、股东资质三份文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鸿是否进行了查收。经查证2015年9月8日侯继兵给予侯鸿100万元钱款期间及同年10月14至19日海跃出租汽车公司与侯鸿邮件往来期间,侯继兵与侯鸿的短信、微信及其他现有证据发现,均不能证实侯鸿承诺为侯继兵办理出租车增容一事。

上述书证的内容仅能证实全案的部分内容,且证实的片段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用以证实被告人侯鸿实施了诈骗行为。

三、关于相关刑事政策

《XXX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本案中,在全案证据无法证实侯鸿具有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侯鸿犯诈骗罪,既不符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也显然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合法权益。而刑事上的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危害行为,在被害方难以使用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才能介入其中保护被害方权益,因为刑事诈骗本身已经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处。刑法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调整就能实现救济,就应当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让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和对抗辩论来实现权益。在本案中,侯继兵向侯鸿转款原因不明,若认为侯鸿违约或不当得利,当事人也完全可以运用调解、仲裁、民事诉讼手段实现救济。综上所述,若错误混淆刑民界限,强行使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既损害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也会使企业家笼罩在动辄得咎的阴影之下,严重阻碍企业良性发展,进而破坏一个区域的营商环境。公诉机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正确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模糊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2018)黑0110刑初168号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黑01刑终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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