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因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所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应当就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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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条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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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与承包人间的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关联案例:
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终153号
争议焦点:发包人是否可以突破与承包人间的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经查,2009年12月,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成都建工承包建设。2010年3月,成都建工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富德公司,张华伟为实际施工人。因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签订施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成都建工于2012年5月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星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星月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仲裁反请求。2013年9月,星月公司起诉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星月公司认为,其直到进入仲裁程序才得知成都建工将工程分包,因仲裁程序无第三人规定,星月公司撤回仲裁反请求,依据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张华伟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承包人成都建工、分包人富德公司及张华伟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因这三方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必须进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否则将因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约定而免除分包人的实体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案涉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星月公司以与成都建工因履行《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成都建工承担案涉工程返修、重做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为星月公司和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星月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星月公司对富德公司、张华伟起诉主张权利,也是基于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成都建工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对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该规定就一律排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适用,不符合法律立法之本意。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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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仅限工程的质量问题,其他事由提起诉讼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
关联案例:
池洪璋、泰宁县三友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210号
争议焦点:池洪璋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对三友竹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经查,2007年9月28日,三友竹业作为甲方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友竹业将其位于泰宁县梅林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成森建设施工;工期以三友竹业通知成森建设开始吊装之日起三十日完成。池洪璋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法院认为,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在参照无效合同中工期延误责任条款确定相关责任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建筑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两方是三友竹业和成森建设,具体代表成森建设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卓传汶,生效判决认定池洪璋是从成森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可见池洪璋并非三友竹业的合同相对方。因此,三友竹业向池洪璋主张工期延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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