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5日,朱奎向新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艾尔丹华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该委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了后,因超过四十五日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朱奎的申请,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终结仲裁活动,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奎于2016年10月1日前签收了该仲裁决定书。
2016年10月19日,朱奎再次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写明:如对本通知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朱奎向新吴法院提起诉讼。
新吴法院认为,朱奎签收了仲裁决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朱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受理。朱奎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认为,对作出实体处理的仲裁裁决,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要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丧失诉权;但对于未作出实体处理的仲裁决定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起诉期限及丧失诉权的法律后果。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无锡中院裁定撤销新吴区法院民事裁定;指令新吴区法院审理。
梁溪区仲裁委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沈俊与悦家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因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经沈俊申请,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7月29日终止本案的审理,并载明当事人可自接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俊于2019年8月1日签收了该决定书。2019年9月2日,沈俊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发出一事不再理告知书,对沈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9月3日,沈俊向梁溪法院提起诉讼。
梁溪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沈俊的起诉。沈俊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溪区仲裁委于2019年8月1日向沈俊送达了决定书,沈俊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沈俊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沈俊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除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的十五天时效应仅限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包括当事人收到仲裁委作出的终止审理仲裁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收到仲裁委作出的终止审理仲裁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十五日时效的限制。故一、二审裁定以沈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院裁定撤销无锡中院民事裁定及梁溪法院民事裁定;指令梁溪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以下情况不适用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
1、仲裁委对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2、仲裁超过审理期限,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仲裁活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本文所列两个案件均是在仲裁委超过45天未作出终止仲裁的决定书,劳动者未在收到决定书后15天内向法院起诉,而是超过15天后向仲裁委再次起诉,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者向一审牙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均裁定超过法定15天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最终的结果都是被上级法院裁定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指定审理。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两个案件中两家基层法院在此类案件上基本持相同的观点即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已超过15天起诉期,因此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中院的观点在两个案件中则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现象。我们相信随着江苏高院2021年(2021)苏民再231号裁定书的作出,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以后在江苏省内法院会有一个统一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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