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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情况下是否须通知保证人以及管辖如何确定?
作者:刘旭星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本硕,曾就职于国浩上海所。业务领域: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金融等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笔者参与经办的某保证合同纠纷涉及到债权转让情况下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引起写作本文的兴趣。按照《民法典》生效以前的规则及最高院案例明确,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但按照现行《民法典》的规则,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仍不以通知保证人为前提要件,但就转让事项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本文主要讨论以下几个实体或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
1. 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保证人?由谁来通知?以及是否通知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有何影响?
2. 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以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完成通知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义务?
3. 债权转让各种情况下管辖如何确定问题?
01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保证人?由谁来通知?以及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1. 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影响
就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保证人的问题,现行《民法典》与原《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做了不同的规定。依《民法典》生效以前的规则,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民法典》则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当然,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保证责任的免除,而是保证人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出让人的履行行为仍为有效;但在约定禁止转让又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免除。
主要条文对比及案例如下:
《民法典》生效前相关规则
《民法典》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编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合同编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25号:
关于建行浙江分行与华融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错误记载抵押人名称是否影响担保权利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采取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而自动转移的原则,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也即是说,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本案两次债权转让都已通知到债务人机电设备公司,受让人资产经营公司据此对机电设备公司享有主债权,并相应取得抵押合同项下对抵押人科技园公司的担保权利。因此,科技园公司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错误记载抵押人名称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384号:
被告蔡利君、周勇在本次贷款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笔者注:该案系债权转让,此处可能存在笔误,应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蔡利君及周勇在承诺书中同意向持有债权的任意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知被告蔡利君和周勇的情况下,故被告蔡利君和周勇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利君、周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艳威追偿。
2.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主体
据前述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现行《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仍不以通知保证人为前提要件,但就转让事项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进而将有碍于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于应当由出让人还是受让人中的何者来通知,由于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贯彻、保护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安全等考虑,一般情况下由债权出让人通知更为适宜,一方面,合同相对方此前一直与债权出让人存在直接沟通的渠道,另一方面,这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在转让对债务人、保证人生效前(也即完成通知前),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保证人,由出让人来通知更能保护债务人/保证人的履行安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允许受让人也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但此时应当要求受让人提出取得债权的充分证据。
实务建议
为实现债权受让人能够直接、有效地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由债权出让人及/或债权受让人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如有条件,可由出让方、受让方、债务人及保证人共同就债权转让 及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更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02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以债权受让人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完成通知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义务?
原《合同法》等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限定。笔者检索、参考相关司法案例,关于通知债务人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院等审判机关均认可在起诉中随同起诉材料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的材料可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并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现《民法典》新增要求债权转让同时需通知保证人,通知保证人的形式有何要求,最新案例暂时未在公开渠道获得,从法理角度理解,保证人作为将来可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既然认为针对主债务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完成通知,针对保证人未尝不可。
相关司法案例摘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9号:
《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二十一冶三建公司足以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
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
关于中信银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行为性质,其已声明向法院提交的目的仅为配合法院查明系争事实,不属于对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渝禾公司主张中信银行在诉讼程序中已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不可撤回,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中信银行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渝禾公司,故渝禾公司仍应向中信银行继续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69号:
本案中,原审原告宋瑶作为受让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亚琦公司等向其履行债务后,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能够确保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宋瑶在起诉时提交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凭证表明宋瑶确已受让债权,亚琦公司等已完全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亚琦公司等收到上述起诉材料时,即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亚琦公司等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614号:
即使债权转让在诉前未通知翁迪密,仁济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已由法院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方式通知了翁迪密,因此债权转让自翁迪密接收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依法对翁迪密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建议
如确因案件特殊情况或条件所限未在债权转让时向债务人、保证人进行通知,亦可尝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保证人亦被法院认可。
03债权转让情况下管辖如何确定?
该问题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条、第23条及第34条,是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及合同和财产类纠纷中管辖的可约定选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当然还可能涉及出现仲裁条款的情况,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中,理论上存在债权转让涉及的两方协议(出让人与受让人)、三方协议(出让人、受让人、债务人,或还包括保证人在内,本文为方便论述,将保证人、债务人归于同一方)及协议是否约定了管辖法院/仲裁条款,以及原与债务人/保证人是否约定了地域管辖法院/仲裁条款等多种可能的情况,笔者归类整理如下表格进行列示(本文讨论为一般合同案件,涉及法定专属管辖的情形不在此列):
序号
讨论情形
管辖法院
主要依据
1
债权转让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条款。
不论原协议是否约定管辖以及如何约定,按三方协议新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管辖。
《民诉法》第34条,《民诉法解释》第33条;《仲裁法》第6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22号]
2
债权转让签订三方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
2.1若基础关系中无管辖法院约定,按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1条、23条,《民诉法解释》第18至20条。
债权转让签订三方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或仲裁条款。
2.2若基础关系中有管辖法院约定,原管辖约定及于受让人,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除外。
《民诉法》第34条,《民诉法解释》第33条。
3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都没有约定管辖。
按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1条、23条,《民诉法解释》第18至20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
4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
原管辖约定及于受让人,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除外。
《民诉法》第34条,《民诉法解释》第33条。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312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10号]
5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未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除非债务人/保证人认可,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对债务人/保证人不生约束,按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34条、“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
6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债权转让协议亦约定管辖法院,且二者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
以原协议管辖约定为准,如债务人/保证人同意后者约定的则以转让协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准。
《民诉法》第34条,《民诉法解释》33条。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312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
7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管辖的约定。
按仲裁条款确定仲裁管辖,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仲裁法解释》第9条。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
8
债权转让仅签订双方协议,债务人/保证人未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原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因债权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无效;而除非债务人/保证人认可,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对债务人/保证人不生约束。据此,应按法定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34条、“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法解释》第9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
相关司法案例摘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
'在沈阳卡斯特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在自贡长征公司与长春三环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为自贡市贡井区。在长春三环公司将其对沈阳卡斯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自贡长征公司、自贡长征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沈阳卡斯特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长春三环公司与自贡长征公司间的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合同的性质看,上述《机床买卖合同》、《机械产品购销合同》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名称,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显然四川省自贡市不能以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而从合同的其他内容以及有关的案件事实看,亦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自贡长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长春三环公司、沈阳卡斯特公司均为被告,自贡长征公司分别向两个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在存在两个以上被告的情况下,各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案件管辖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由长春三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
虽然美国谷物公司(债权人)与光大油脂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应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是,美国谷物公司(债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条款对大连谷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0号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受让人致远化工厂依据多份《购销合同》和其他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2014年9月26日,债权出让方天津物产化轻、债权受让方致远化工厂、债务人上海振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物产化轻将其对上海振戎因《购销合同》等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致远化工厂,三方约定任何一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天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且在致远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上海振戎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10号
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上述管辖协议,因此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柜商贸公司、上海国贵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南商城有限公司、朱金全、朱光香之前达成的管辖协议对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有效,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福建省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22号
三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5.5条明确约定,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的,应将争议提交受让方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第12.2条仍约定,将争议提交甲方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312号
本院认为,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依据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星皓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补充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星皓娱乐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电影《西游记之大闹天宫》的影片收益。
由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系受让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在《合约书》中约定的项目收益权而成为债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星皓娱乐有限公司可向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基于《合约书》对广州市星际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即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应受《合约书》的约束。因此,《合约书》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应及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
除上述因素外,理论上如将合同履行地的具体确定等因素纳入一并讨论可能涉及更多的可能情形,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在债权人选择一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存在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还是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区别,限于篇幅本文未予一一展开。
实务建议
由此可知,债权转让涉及的两方协议(出让人与受让人)、三方协议及协议是否约定了管辖法院/仲裁条款,以及原与债务人/保证人是否约定了地域管辖法院/仲裁条款、合同履行地的确认等情况复杂多样,如能在债权(合同)转让时能够由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就转让事宜及争议解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一方面可便利当事人后续维权,另一方面也将大大降低未来如发生纠纷时产生管辖争议的风险。
【参考文献及资料】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刘建忠:《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之浅议》,载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访问网址:http://zz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06/id/1624296.shtml。靳依然:《债权转让后原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无效》,载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网站,访问网址:http://lfkfq.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4/id/17174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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