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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认定的三个问题

我国《刑法》中“暴力”两字出现的次数不少,却没有对“暴力”给出定义。只在一些个罪中,部分学者及司法解释对“暴力”进行了界定。譬如,学者认为强奸罪的暴力是指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卡脖子、堵嘴、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可见,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个罪中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妨害公务罪的法条中也有“暴力”两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两字如何理解,关系到出入罪的问题,非常重要。

一、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含义

一提到“暴力”两字,很多人都会想到殴打、刺戳、打砸、捆绑等血腥的行为,却无法对“暴力”给出确切的定义,即便是《现代汉语词典》,也只是简单地将“暴力”解释为:1.强制的力量;武力。2.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两种解释,都无法让人更好地理解“暴力”。实践中,法律文书上“暴力”两字非常普遍,我们也很少去琢磨两字的具体含义。似乎,对“暴力”的理解已经约定俗成,不存在什么争议。

事实上,争议很大。以妨害公务罪为例,从公开的判决书来看,不少辩护人都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暴力”的意见,但极少有被法官认同的。判决书对该争议的说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01

强词夺理型

表现为:辩护人说不是暴力行为,判决书说这就是暴力行为,不给任何理由。

02

自造定义型

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03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中,针对辩护人提出胡某的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而是威胁行为时,判决书提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等。”

03

回避问题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暴力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不予回应。

04

具体描述型

针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暴力的辩护意见,判决书通过描述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且认为这些行为就是暴力行为。

可见,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非常宽泛,任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归入“暴力”的范畴。我们不了解“暴力”的含义,却经常借用“暴力”来定罪,令人不寒而栗。

二、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类型

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有学者将暴力分为两种类型。比如,将撞击、殴打、撕扯、捆绑等称为有形的暴力,将“灌醉、麻醉”等称为无形的暴力。随着生活方式的日新月异,暴力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大。比如,网络世界中出现的网络暴力,已经涵盖了运用语言、文字等攻击的行为。那么,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暴力是否应该包含上述所有的形式?从刑法条文来看,无形的、甚至是语言、文字上的攻击,已经超出了刑法的本意。譬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而这里的“其他手段”,实践中理解为利用灌醉、麻醉等手段实施的行为。强奸罪中的“灌醉、麻醉”等行为不属于暴力的范畴。实践中,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亦如是。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也不应该包括无形暴力以及用语言、文字的攻击行为。

除了有形与无形的区别外,妨害公务案件中的暴力还存在积极与消极的区分。积极的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主动攻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和财物的行为,类似行为认定为暴力行为,没有争议。而消极的“暴力”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取的拒不配合的行为,比如挣脱、躺地上耍无赖等。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存在争议。我们认为,需要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也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了规定。对于一些轻度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程度较重的,才可能上升到《刑法》来规制。所以,相比那些积极的暴力妨碍公务行为,消极的暴力行为程度更轻,可以优先考虑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三、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对象

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妨害公务案件中的暴力并不要求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而是只要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暴力行为,就可以定罪。所以,妨害公务案件中,暴力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

针对人的情况,要做区分。实践中,无论是在派出所还是交警队,都存在“协警”这一角色。协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针对执法过程中的协警的暴力行为,要作不同对待。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版发布的《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裁判要旨指出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因此,如果是民警带着协警执行公务,行为人对协警实施了暴力行为,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没有民警的带领,只有协警执行公务,因为主体不符,就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针对物的情况,也要做区分。实践中认为,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执法的工具,比如执法车辆、执法仪器等实施暴力毁坏,对公务活动进行妨害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攻击的物品不能影响到公务的执行,比如故意毁损自己的物品以及公务人员携带的一些无关紧要的东西,其只是为了挑衅或发泄不满,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妨害的,也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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