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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合谋抢走自己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2014年1月24日,王某想到银行取现金10万元,与吴某商定让其次日帮忙陪同取款。吴某连夜与张某商定,由张某在银行门口假意实施暴力,将吴某手中的现金抢走。次日,张某如约而至。王某取款后将现金交给吴某,自己则紧跟其后。张某发现两人出来后,即对吴某假意用力一推,吴某即将现金袋脱手甩出,张某一把捡走后快速逃离。吴某借力脚步一滑,摔倒在路沿造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时不能起身。王某赶忙询问吴某情况,吴某谎称遭到抢劫,假称自己完全无法行动,让王某不要追赶,先将自己送往医院。后张、吴二人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对吴某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侵占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成立抢夺罪的共犯。第四种意见认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侵占罪的实质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本案中吴某只是按照王某的指示行事,是在王某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吴某仅是一个占有辅助者,现金的实际占有人仍是王某。吴某与张某共谋后积极破坏王某对财物的占有关系,不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特点。因此,吴某和张某不成立侵占罪。

抢劫罪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暴力,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顺利取得财物,因此暴力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现实性。本案中,吴某与张某共谋假意实施抢劫,让王某误认为财物被抢劫,尽管张某确实导致了吴某轻伤,但这个伤害结果是张、吴二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计划而对侵害行为的一种概括性承诺,即不存在人身权利方面的法益侵害。张某实施“暴力”也不是为了压制他人的反抗,而是想以一种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演的一出戏,因此,吴某和张某不成立抢劫罪。

抢夺罪虽不排除暴力,但暴力必须针对物实施。与其说张某从吴某手中夺走了现金,还不如说张某是按计划从吴某手中拿走了现金。即便张某不对吴某假意实施暴力,而是直接从吴某手中夺走现金,也不符合抢夺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张某和吴某的行为宜定盗窃罪。理论界在认定盗窃罪上经历了从“客观秘密说”到“主观秘密说”再到“平和手段说”的发展过程。“客观秘密说”过于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已被理论和实务界否定。“主观秘密说”要求行为人自认为采取的是不被被害人知晓的方式取得公私财物,其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是隐秘的,至于事实上是否隐秘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随着盗窃犯罪行为样态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以主观秘密说来区分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也显露出不完备之处。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平和手段说”,即盗窃只要以非暴力手段,未取得持有人同意或违背持有人意思,取走其持有物即可,至于行为是否秘密或公开,与持有关系的被破坏无关。

就本案而言,从主观上来讲,吴某之所以不自己拿着现金逃跑,非要和张某共同演一出被抢的戏,是因为在吴某看来,采取这种看似暴力实则平和的方式不会被王某发觉。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王某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方式,将王某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成立盗窃罪。

深海鱼:该案例首先需要明确几点事实。1、王某取钱后交给吴某,自己紧跟其后,吴某系王某占有该钱的工具,实质上是王某占有,吴某虽手上拿着该钱,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占有。2、吴某事先和张某商量,明天他会配合张某抢钱,而不是配合偷钱。3、吴某实施的是公然抢钱行为,该抢钱行为虽然直接针对的是吴某,但由于两人事先共谋,所以实际上张某抢钱行为针对的是王某。因此主要评价张某针对于王某实施行为的性质即可。我们从第1点事实中,可以排除了侵占罪的适用。从第3点事实中,可以排除盗窃罪的适用,应当定抢夺罪。理由如下:1、吴某系占有工具,吴某和张某商量的时候,也正是因为自己是工具,随时受到占有人王某的控制,所以也只能让张某采用抢的方式(快速、短暂)获得财物,这个过程中也是乘占有人王某的一时不备进行的,因为出现意外王某可以马上控制财物,当然为了配合好张某,吴某在做好工具角色的同时,尽量创造有利于张某抢夺的条件,比如自己走在前面,面对抢夺时将包扔出自己蓄意摔伤拖延时间等。2、吴某、张某主观上具有抢夺故意,客观上有公然抢夺行为。由于吴某在王某紧跟其后监视中,在创造出最有利于抢夺条件后,让张某快速的推吴某,某吴将包扔出,吴某和张某的短暂配合我们看作一个行为组合,该组合行为的目的是让财物从吴某手中以表面看似合理的理由离开吴某的手,这个行为组合其实并不具有刑法上评价的意义,更多的是吴某为了掩盖罪行,让自己脱离嫌疑所作的策划。因为,即便没有这样一推一扔组合,张某也可以直接从吴某手中抢过钱,但那样的话,吴某可能会受到王某的质疑或者落下保管不善的责任。我们继续评价吴某受到张某推力将包甩出之后的行为,吴某甩出包之后落在地上,此时也是王某占有着,并且王某能看到包的位置,张某迅速从地上拿了包就跑,最关键的就是这个行为评价,前面一些列的行为都是为此时做准备铺垫的,也就是将案情浓缩到“有人以非法占有为故意,突然抢走被害人放在前方的现金”如何评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定抢夺罪。这里也符合了对物暴力行为,突然之力。也不属于平和手段,无论如何不能定成盗窃罪。

本案还有一个地方需要说理,也就是当被害人王某上前需要追赶的时候,吴某说遭到抢劫并称自己摔伤要让王某先陪同去医院,吴某的这个行为如何评价?刚被张某抢走时,王某如果紧追其后,是否意味着张 某还没有占有?那么王某因为吴某的行为而放弃追赶,如何评价?1、在实务中,对于10万元现金相对较小的财物,可以认为张某抢得以后跑出银行大厅就为占有,同时王某失去占有。2、王某不去追赶并不是因为吴某而自愿放弃追赶,而是被迫放弃追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3、吴某是为了拖延时间,是犯罪后行为。综上,本案应当将吴某、张某以抢夺罪认定,而不应当认定盗窃罪。原文作者认定盗窃罪并且认为是平和取财,实际上是将财物占有人当作了吴某,局限在张某针对吴某的假装抢钱行为中,但原文中又论述了吴某系占有辅助工具,这又产生了矛盾,既然是工具,那么两人针对的对象是王某,而对王某而言,显然不是平和取得财物,是吴某借机甩钱后,张某用暴力抢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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