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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通过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儿童身上构成猥亵儿童罪——张xx猥亵儿童案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s10132)

【关 词】刑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猥亵儿童 手淫 喷射精液

 性刺激 非强制性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点】猥亵儿童罪 犯罪构成要件 量刑标准

【教学目标】掌握猥亵儿童罪的概念,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裁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3(总第109)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猥亵儿童罪

【判决日期】20100301

【审理法官】 陆红源 倪军燕 魏智娟

【被    告】 xx

【被告代理人】 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行为人趁被害儿童睡熟之际闯入其房间,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以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头、面部,后因儿童惊醒而逃走。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趁被害儿童睡熟之际闯入其房间,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身上。因行为人作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确认识到被害人是儿童,其实施猥亵行为会损害儿童身心健康,但仍以刺激性欲为目的当面实施手淫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通过儿童来刺激或满足本人性欲的意愿,且其实施了手淫行为并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的身上。由于儿童对性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对性的自主选择能力,儿童对于淫秽信息的摄入只能被动接受,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实际上迫使了被害儿童接受其实施的淫秽行为。因此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理评析】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如下:一、犯罪客体。猥亵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为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二、犯罪客观。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其中,猥亵行为是指以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该行为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且表现形式多样化,故实践中对该行为认定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规范的价值判断。同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受害人的身体和心理受损害情况、持续时间长短、行为实施的部位等方面。一般情况,行为人实施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手淫、鸡奸等淫秽行为的,应该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实施,也可以表现为以非强制性手段实施。这是因为儿童的身体与心理都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程度较低,其不能自主地对与性相关的淫秽行为进行有效识别,因而比成年人更易受到性犯罪的侵害。当行为人以非强制性方式实施猥亵行为时,实际上利用了儿童对淫秽行为不能有效识别的缺陷,迫使儿童被动接受,所以非强制性不能成为阻却猥亵儿童罪成立的合理事由。因而,即便得到了被害儿童的同意或被害儿童未反抗,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被害儿童的承若应属无效。三、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犯罪主观。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害人为儿童仍实施猥亵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主观目的。其中,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猥亵行为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仍然为了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目的而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综上,行为人趁儿童熟睡之际,以手淫方式将精液喷射至儿童头、面部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本案中,行为人为寻求性刺激,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被害儿童身上。首先,行为人作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猥亵行为并能预见到其危害后果;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手淫行为并将精液喷射至被害儿童身上,该行为属于猥亵儿童的行为。因为儿童的身体与心理均未发育成熟,不能对淫秽行为进行有效识别。故此,即便该行为人未接触被害儿童身体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但被害儿童对其实施的淫秽行为不能辨别只能被动接受,实则强迫了被害儿童接受此淫秽行为,遂该行为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再次,行为人主观上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且明知被害人是儿童仍当面实施手淫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为追求性刺激而猥亵儿童的直接故意;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儿童的思想认识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其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据此,行为人以上述非强制性手段猥亵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猥亵儿童罪的特征。

2.论述猥亵儿童罪的认定。

3.试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1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辩护人周安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111730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区芦潮港镇一钢铁公司,擅自闯入一房间,见黄x(女,20049月生)独自一人在床上睡觉,为寻求性刺激,遂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黄x的头、面部等处,因黄x被惊醒,被告人张xx迅速逃离现场。

同日上午,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作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x的陈述、户籍资料,证人黄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为寻求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视作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喷射精液,只是在手淫后将精液擦在被害人的床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主观上没有猥亵儿童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其行为属自慰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故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属治安处罚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111730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区芦潮港镇一临时棚内,见黄x(女,20049月生)独自一人在床上睡觉,为寻求性刺激,遂通过手淫的方式将精液喷射在黄x的头、面部等处,因黄x被惊醒,被告人张xx即迅速逃离现场。

同日上午,被告人张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盘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的陈述笔录及户籍资料,证实黄x,女,出生于20049月;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睡觉时,因脸上有湿的感觉而醒来,发现一名男子面对其跪在其脚边,后发现头发上、衣服肩膀上也湿了。

2、证人黄xx的证言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女儿黄x哭着找到其,其发现女儿脸上、头发上有黏的精液,其店内的黄xx告诉其见到一名男子从其家中的小巷中出来,神色慌张。

3、证人黄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见一名男子从其门口匆匆经过,其到旁边黄xx家,看到黄xx的女儿在边穿鞋边哭着喊妈妈,并辨认出该名男子即是张xx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张xx到案后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采用手淫的方式朝着睡着的女孩射精,射在了女孩身上,并辨认出了作案现场。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不能排除黄x衣服左肩上斑迹中的精子为张xx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xx2009111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寻求性刺激,对儿童实施猥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xx对被害人黄x实施猥亵的事实,有被告人张xx到案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xx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xx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为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身心健康,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日起至20108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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