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宗某、张某共同设立A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20%。公司章程第13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
后三位股东对该条款产生分歧,李某认为原拟定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为“三分之二”,但由于操办人陈某笔误错写为“三分之一”并进行工商登记,该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宗某与张某共同辩称章程第13条是当初设立公司时三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李某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现已失效,以《民法典》为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现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A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对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该条中还包括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在该条特别决议及普通决议均规定于一条,形式上无法分割。
另外,宗某、张某虽表示章程第十三条中的普通决议事项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三位股东协商一致的,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于宗某、张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三条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该条款系股东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
律师观点
杨律师在本案涉及的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认定、公司治理合规等相关问题有较多研究。
股东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也即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异议股东起诉时既可如本案直接起诉股东,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公司为被告,如“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公司章程无效纠纷上诉案”中的司法观点:“公司章程是股东创设公司的组织契约,不但产生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创设了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不仅影响股东关系,更关涉公司的生死存亡。作为公司章程条款无效之诉后果的承受者,公司应当为被告。”
依据表决程序是否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与特殊决议事项。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即特殊决议事项)规定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无效。
因此,公司章程关于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除特殊决议以外,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其他决议事项进行规定,这些事项为普通决议事项(如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人事调动、公司福利制度...),章程对此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自由意志,系公司自治规范,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由上分析,可见在不注意《公司法》强制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的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有存在无效之风险。因此,杨律师提醒在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要注意公司合规问题,股东若发现章程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尽快申请召开股东会对章程变更作出决议,以变更后版本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若协商未果,可提起章程条款效力之诉,请求法院确认章程相关条款无效。
注:1、本文案例在编写时有改动,案例全文请参考(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民事判决、《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等。
2、本公众号分析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仅是参考,并无约束力,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杨旺律师,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余年,执业方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法律顾问。杨律师执业以来,先后主办或合作办理法律事务众多,包括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办理数百件争议纠纷案,在公司综合法律事务、私人财富保障及传承、建筑房地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杨律师注重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相结合,办案同时总结经验并撰写多篇理论和实践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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