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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雇员不是雇主责任险的合同主体

武寒霜

立案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雇员不是雇主责任险的合同主体

——原告郭桂平、邓凯、邓国华、姜术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杨秀丽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雇主责任险 合同相对性 第三者 怠于请求

问题提示

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即保险事故后,雇主向雇员支付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高于保险人依约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后,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依法向雇主支付保险赔偿金后,雇员(或死亡雇员的近亲属)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裁判要点

雇主已向雇员(或死亡雇员的近亲属)支付了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且数额高于保险人依约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雇主因此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全额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向雇主支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雇主没有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故雇员(或死亡雇员的近亲属)作为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454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93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8号

基本案情

郭桂平、邓国华、邓凯、姜术梅(以下简称郭桂平等四人)的近亲属邓有东受刘洪武雇佣在“辽大金渔85123”船上工作。2010年12月19日,该船被一货船撞沉,包括邓有东在内的6名船员全部遇难。2011年1月19日,郭桂平与刘洪武之妻杨秀丽达成《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约定杨秀丽给付郭桂平等四人死亡赔偿金24.5万元。杨秀丽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郭桂平等四人2万元,于2011年8月份给付15万元,还通过案外其他保险公司给付郭桂平等四人5万元。

刘洪武于2010年8月31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平洋公司予以承保,约定对刘洪武因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沉船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秀丽向太平洋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金,提交了《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等材料,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杨秀丽全额支付了邓有东的死亡保险赔偿金10万元。郭桂平等四人于2011年10月24日对杨秀丽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以《遇难死亡善后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判令杨秀丽在已支付的赔偿金之外再支付256861元赔偿金。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杨秀丽应向郭桂平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郭桂平等四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7万元,后又通过案外其他保险公司支付了5万元,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金160604元。杨秀丽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郭桂平等四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杨秀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2年6月4日裁定中止上述判决的执行。郭桂平等四人于2012年10月得知刘洪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于2014年12月8日对太平洋公司和杨秀丽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上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费4369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驳回郭桂平等四人的起诉。郭桂平等四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国华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邓国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一、郭桂平等四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邓有东受刘洪武雇佣在船上作业期间遇难后,郭桂平等四人就因此遭受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救济途径:一是向杨秀丽主张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正如郭桂平等四人已经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二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金,同时或之后向杨秀丽主张扣除保险赔偿金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诉讼途径都可以保障郭桂平等四人的损害得到全部赔偿,故郭桂平等四人只能择一途径。郭桂平等四人已经采用了第一种诉讼救济途径,法院已判决杨秀丽就郭桂平等四人遭受的全部损失(380604元)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郭桂平等四人亦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郭桂平等四人现就生效判决已经支持的部分损失(10万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不由杨秀丽承担,郭桂平等四人系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为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郭桂平等四人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申请变更已生效判决的内容,不能通过提起另一一审诉讼(即本案诉讼)的方式实现。本院已经向郭桂平等四人释明,郭桂平等四人不撤诉。

二、郭桂平等四人是否超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郭桂平等四人于2012年10月知晓刘洪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郭桂平等四人最晚应于2014年11月1日对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郭桂平等四人提供的起诉状没有法院接收证明,内资企业分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和查询发票仅能证明郭桂平等四人对太平洋公司进行过信息查询,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桂平等四人于2013年提起诉讼。郭桂平等四人也未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起诉状载明书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故郭桂平等四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

三、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中,邓有东遇难后,刘洪武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请求保险金,因刘洪武死亡,故刘洪武之妻杨秀丽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请求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杨秀丽向郭桂平等四人赔偿后太平洋公司才能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杨秀丽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郭桂平等四人2万元,于2011年8月份给付15万元,太平洋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赔偿金以前,杨秀丽已向郭桂平等四人赔付了17万元,故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郭桂平等四人主张,太平洋公司在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时并未审查杨秀丽是否已向郭桂平等四人赔偿,故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太平洋公司没有审查杨秀丽是否已向郭桂平等四人赔偿,但事实上杨秀丽已向郭桂平等四人赔偿17万元,超过太平洋公司应向杨秀丽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故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四、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向郭桂平等四人支付赔偿金。太平洋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杨秀丽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保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郭桂平等四人要求太平洋公司向郭桂平等四人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费4369元系郭桂平等四人向杨秀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发生的费用,与太平洋公司无关,郭桂平等四人要求太平洋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郭桂平等四人代位邓有东,因邓有东的雇主刘洪武与太平洋公司存在雇佣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雇主保险赔偿金的纠纷。因郭桂平等四人原审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刘洪武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刘洪武和太平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邓有东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太平洋公司非因法定事由,并不负有向邓有东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郭桂平等四人因不是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故对一审裁定以郭桂平等四人就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又提起诉讼应申请再审为由驳回起诉,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郭桂平等四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涉及侵权责任的实体审查,故对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郭桂平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刘洪武的继承人杨秀丽并没有怠于请求太平洋公司给付损害赔偿金;杨秀丽在申请太平洋公司支付邓有东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之前,已经向邓国华等四人支付赔偿金17万元,太平洋公司向杨秀丽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此,邓国华等四人作为涉案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没有直接请求保险人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对太平洋公司的诉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邓国华的再审申请。

案例注释

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存在于雇主和保险人之间,雇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因为雇主责任险以雇员遭受人身权利作为保险事故,涉及合同外主体的人身损害,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做了以下特别规定:1.保险人向雇主支付保险金的前提应该是雇主已向雇员赔偿;2.保险人应当根据雇主的请求直接向雇员支付保险赔偿金;3.雇主怠于请求的,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第3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雇员(或其近亲属)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为:1.保险人是否已按照合法的程序向雇主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雇主是否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雇主已向雇员的近亲属支付了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且数额高于保险人依约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雇主因此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全额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向雇主支付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雇主没有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故雇员的近亲属作为雇主责任险的第三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雇员的近亲属没有得到足额赔偿,认为雇主已经支付的赔偿金来源于雇主的财产,雇主尚未支付的赔偿金应由保险人支付。雇员近亲属的该主张表明其还是把雇员作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但该主张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内涵。依照该规定,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雇主,雇员应当是间接受益。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法学硕士 武寒霜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黄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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