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4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不当得利纠纷”,显示民事裁判文书 14653699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28557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508118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6774128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2020)最高法民申4603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2022)鲁民辖终17号。

基本理论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另一方财产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即指一方的财产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两种情形:

(1)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或权利范围的增加或扩大,如取得所有权;

(2)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如没有支出本应由自己支出的费用,未承担本应承担的债务等。

2.另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所受损失可以表现为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即应得利益的损失。

3.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另一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即一方受益是另一方受损的原因。

4.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指的是一方获益既无法律上的根据,亦无合同上的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包括:(1)取得利益时无法律根据;(2)取得利益时有法律根据但嗣后丧失法律根据两种情形。

三、不当得利的类型

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两种类型。不当得利从利益获得的角度看,可以分为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和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故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本为债务人以消灭债为目的的履行债务行为,但在该目的或者原因欠缺时,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的利益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没有给付义务时而为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使用他人财产。此种情形下受益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5)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和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某和源公司对于因其转款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系某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在李某某为其股东期间,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的多个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6700万元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务要点二:

“一房二卖”情况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案件:某远发电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自1998年1月23日起,某银行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该银行因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遂与某发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发电公司自此通过对案涉房屋间接占有实际享有了收益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某发电公司虽于取得产权登记后即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城关办事处,但事实上因房屋被某银行占有,该公司未能取得房屋的租赁收益;而某银行则通过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减少了其应支出但并未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减少了费用支出而消极得利,某发电公司则因未能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收益遭受了损失,该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认定某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根据。

第一,从物权的角度。1998年1月,某银行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011年9月,某银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存在重复登记问题,2018年9月作出的生效二审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已判令撤销该房屋登记。某银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被撤销后,溯及至登记之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房屋登记,主张基于物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具有法律根据。

第二,从债权即合同的角度。买卖合同仅具有债之效力,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先后与某银行和某发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在1998年1月23日,即某发电公司依法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的同一日,案涉房屋由某银行占有使用。某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虽可依该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某公司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之外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即某发电公司。对于某发电公司而言,某银行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成为某银行取得占有以及因占有而减少的费用支出等利益的法律根据。事实上,在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发电公司根据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取得对案涉房屋的间接占有。该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已认可某银行对房屋的占有本身之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就某银行因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以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即消极得利,亦当作同一认定。

  综上,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费用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某银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律根据为由,认定某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三:

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案件:某建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0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与前诉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企业借贷之诉,均是针对2012年7月某某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旅游公司汇款2500万元的事实。某某建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该笔汇款是其借给某某旅游公司的,请求某某旅游公司归还借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笔汇款为某某建材公司替案外人某公司偿还某某旅游公司的款项。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某旅游公司占有该笔汇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该笔汇款,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以裁定驳回,这是正确的。

实务要点四:

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案件:贵州某投资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投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实务要点五:

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案件:贵州某投资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2022)鲁民辖终1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实务价值
离婚案件中未获得所有权房产应如何裁判与执行- 中国法院网
为好人善举的正当防卫撑腰
金某甲诉向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先予执行案
借名买房关系究竟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