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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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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鹏绩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司法公正,避免利益冲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大家都能很好地理解并遵守一名辩护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但是:

(一)如果在一名辩护律师在一审中为甲辩护,而到了二审又受同案被告人乙的委托为乙辩护是否违法上述规定?

在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956号,法律出版社),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时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开贵的辩护律师周某在一审期间担任过原审被告人刘开龙的辩护人,不符合《19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因此发回某省高院重新审判。最高院认为,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如果一名辩护人在一审为一名被告人辩护,在二审中又为其他同案犯被告人辩护极有可能形成利益冲突,不利于维护同案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应贯穿整个刑诉程序,辩护人在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只能代理一个被告人。

(二)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个常见问题: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彼此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或分案处理,如行贿、受贿案件,同一辩护人能否在不同审级中分别担任不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2012年刑诉法修正后,《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该规定将限制范围扩大到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

因此,在对向犯、部分上下游的犯罪如洗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等犯罪,虽然与上游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应适用上述规定,确保各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因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遭到损害。

(三)在律所的层面,同一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接受两名或以上同案犯被告人的委托,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根据2017年8月27日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同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两名或以上同案犯被告人的委托,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但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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