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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举证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0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动

(一)新旧规则对比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到期不能偿还的,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则主张为个人债务的问题,此种情况下需要判断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司法解释近期发生了剧烈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旧规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旧规则”推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赋予夫妻一方。

现实中,一般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通常会提出所涉债务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抗辩,但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通常难以证明另一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法院往往运用旧规则判决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旧规则”容易导致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莫名背上巨额债务,引发了诸多批评。

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新司法解释第3条(以下简称“新规则”)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于是,“新规则”推定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大额借款为个人债务,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赋予债权人。 新规则的出台,是对旧规则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新规则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0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引用网络流行的段子来表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2、老公/老婆事后承认追认=共同还债;3、老公/老婆个人借钱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共同还债;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要还钱。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例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03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本文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出最高法院相关再审案例3则,其中运用“新规则”改判的再审案例1则,其余皆驳回了再审申请。列述如下:

案例一:林某、陈某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林某借款2000万元,与债权人签订《借据》,妻子陈某并未在《借据》签字。后债权人将林某、陈某诉至法院,一二审均依照“旧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推定200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则”出台后,林某、陈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妻子陈某对200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应适用“新规则”予以改判。

最高法院认为:1.该借款数目甚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据》无妻子陈某签名,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3.债权人对涉案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最高法院适用“新规则”予以改判,认定2000万元借款为丈夫林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二:婚姻存续期间,崔某之夫马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借款1900万元,后不能归还,债权人杨某将崔某、马某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皆以“旧规则”认定19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则”出台后,崔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该借款崔某并不知情,应适用“新规则”予以改判。

最高法院认为:1.“新规则”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时“新规则”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旧规则”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涉借款系马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和崔某夫妻共同偿还。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肖某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不能给付货款诉至法院。一审依照“旧规则”认定妻子孙某与肖某共同承担400万余元的债务。“新规则”出台后,肖某、孙某上诉,但孙某在二审中并未援引“新规则”主张认定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维持原判后,肖某、孙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应当依照“新规则”认定400万余元债务为个人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1.孙某作为肖某的配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此项抗辩,特别是二审上诉时,“新规则”已经出台并施行,孙某仍未就此进行抗辩,表明其在一、二审已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2.孙某为借款收益公司的股东,讼争债务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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