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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实施诈骗行为,签合同时妻子也在场,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吗?

共同犯罪比较单独犯罪而言,各共犯人相互鼓励、相互帮助,往往更容易完成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性程度更高,因此,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对于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以下笔者结合问题就共同犯罪有关问题展开论述,敬请讨论指正。

共同犯罪的三种学说

共同犯罪理论在我国先后有三种不同学说,以下笔者分析比较分析,孰优孰劣请您评判。

01 完全犯罪共同说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学说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共犯罪时,故意的内容要完全相同,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能按单个人犯罪处理。

如:甲乙两都对丙有仇,一天两人商量教训一下丙。甲有杀死丙的故意,乙只有伤害一下丙的故意,于是两人不对丙拳打脚踢,致使丙当场死亡,查不清到底是谁的行为致使丙死亡。

按照完全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对甲乙只能按单独犯罪处理,由于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又查不清是谁导致丙的死亡,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任何一个人,对甲只能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乙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这样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平,单独一个人杀死丙都要按故意杀人处理,两个人基于相互鼓励共同打死了丙却只需要承担犯罪未遂的结果。因此,完全犯罪共同说目前已被司法实践弃用。

02 部分犯罪共同说

既然完全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无法解决如上例的问题,部分犯罪共同说就应运而生了。该学说认为,两个人以上实施法益侵害行为时,不要求各共犯人故意的内容完全相同,只要有重合的部分就可以了,各共犯人在重合的故意内容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将犯罪结果归属于每个参加共同犯罪的人,再按照各自故意的内容分别认定。

根据该学说,上述案件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作出合理的处理结论,故意杀人的故意包含着伤害的故意,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也归属于乙,再按照双方故意的内容不同分别认定,甲构成故意杀罪既遂,乙构成故意伤(致死)罪。

该学说有合理性一面,但不是所有的犯罪故意内容都可以找出重合的部分,当两个犯罪没有重合内容时,该学说就难以合理解决问题。

如:甲乙趁某超市中午人少之机,起到超市弄点钱花,甲到了超市后发现店内只有一名服务员且长得漂亮就产生了强奸的想法,遂对服务员实施暴力行为,在服务员的强力反抗下,甲没有得逞,逃走。而乙进入超市趁甲对服务员实施暴力之机,顺手拿走超市内一条价值240元香烟逃走。

本案中,甲涉嫌强奸罪(未遂),乙涉嫌盗窃,很难在两罪之间找出重合的故意内容,按照该学说,不成立共同犯罪,对甲按强奸罪(未遂)处罚,乙由于盗窃价值小,不成立犯罪。这样一个处理结论不合理,两人一起去实施违法行为,最少心理上相互支配,乙虽然没有强奸的故意,但对甲的强奸行为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甲此时知道不是自已一个人在战斗。

03 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是当前最新的共同犯罪理论,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解决犯罪结果的归属问题,解决了结果归属以后,共同犯罪就完成了任务,剩下的就和单独一个人犯罪一样,按照各自的故意内容分别认定。只以两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在违法性层面不考虑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只作纯客观的判断,至于各共犯人责任的内容放在下一阶段进行判断。

基于该学说,上述案件中,甲乙构成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甲构成强奸罪(未遂),为实施犯,系主犯。乙既有对甲强奸的帮助行为也有一人盗窃行为,由于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对乙可按照强奸罪的帮助犯处罚,乙构成强奸罪,为帮助犯,系从犯。

行为共同说是目前最新的共同犯罪理论,较上述学说更合理,更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笔者持此学说,以下讨论基于该学说。

共同犯罪的定性原理与量刑规则

01 共同犯罪的定性原理

由于共同犯罪参与人数不是单一的,因此,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完全相同,根据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人,最值得刑罚处罚;教唆犯是引起实行犯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人;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法益侵害行为提供物理上或心理上帮助行为的人。一个案件中,可能没有教唆犯或帮助犯,而只有实施犯,但不存在没有实行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即共犯的从属性说。

单独说说帮助犯,要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者对实行行为起到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使实施犯完成犯罪更容易,主观上要有帮助的故意。如果主观上有帮肋的故意,客观上根本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则难以成立帮助犯,无罪,反之亦然。换言之,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者客观违法,主观有责

甲向乙借款20万为自已开的游戏室更新老虎机,乙欣然同意,并提出三个月还。甲用该笔款项向某公司购买了两台老虎机用于赌博,后来,甲乙因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刑。

本案中,甲用该笔资金购买了赌博设备并实施赌博行为,乙明知甲借钱用以该项支出,仍借钱给甲。乙客观上有帮助甲开设赌场的行为,主观有帮助的故意,因此,甲乙构成赌博罪,为共同犯罪,甲为实行犯,系主犯,乙为帮助犯,系从犯。

02 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则

《刑法》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定性和量刑混杂在一起,没有区分定性规则与量刑规则,使得共同犯罪的认定比较混乱,理论上粗糙,有估堆之嫌。从量刑上来看,只规定主犯和从犯的量刑规则完全可以了,对于实行犯一律认定为主犯,教唆犯根据其作用可能为主犯也可能为从犯,帮助犯为从犯,而胁从犯则一般为从犯,但当被胁迫参与犯后,在共同犯罪中比谁都积极,那就可能认定为主犯。因此,认定共同犯罪,应先从定性上,按照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认定各共犯人的地位,再从量刑上按照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罚,能够精细化地认定共同犯罪。

丈夫实施诈骗行为,签合同时妻子在场,成立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

按照行为共同说,违法层面不考虑责任内容,只要两人以上一起实施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违法是连带的。要不要负刑事责任,进一步看是否有责任,虽然丈夫实施诈骗行为,签合同时妻子在场,但妻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则妻子不负刑事责任,丈夫负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即责任是个别的。这种场合下,妻子应当预见到丈夫的行为可能又在实施诈骗,因此丈夫曾经有过类似行为,由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则妻子主观有过失,由于过失诈骗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妻子仍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妻子也有诈骗的故意,则两人成立最终的诈骗罪,为共同犯罪。

由于犯罪是行为,犯罪是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因此,讨论本案的前提是妻子坐在旁边看着丈夫和他人签合同,如果妻子在远处忙家务,做家务在刑法上没有评价的意义。

结语:以上笔者结论问题,就共同犯罪理论展开较为详尽的论述。我国在刑法理论界已经对共同犯罪进行精细的论述,如定性时对各共犯人地位的划分,量刑时按主从犯的处罚规则处罚,对每个共同犯罪参与人进行精细定位,严格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做到罪刑相适应。可是司法实践,办案单位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往往仍停留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划分上,将定性规则与量刑规则混为一谈,该认定为主犯往往容易认定,但往往遗漏掉从犯,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打击犯罪,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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