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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与逃逸后死亡的区分

作者|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马洪闯

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3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行为人逃逸,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存在根本的不同,逃逸致人死亡适用7年以上法定刑,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需要救助,不能期待行为人不逃跑,所以不存在救助逃跑的不是逃逸,应适用3年以下法定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肇事后只要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就应认定为逃逸行为,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

为什么会出现适用法定刑的差异,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交通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行为指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以此规定和一般理解,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包括两个条件:客观上离开现场,主观上想逃避法律追究。这里存在的第一个问题,盗窃、抢劫等其他刑事案件行为人在创设了一定危险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未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却被规定为法定刑的升格情节,依据何在?第二个问题,肇事后虽然离开现场,但已经请来援兵及时救助被害人;或尽管没离开现场,但也不救助当事人,报警等待交警来后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行为属不属于逃逸?

逃逸与逃离现场

案例 龚德田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1]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德田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德田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龚德田肇事后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属殴打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中龚德田驾车将张某某当场撞死,法院查明,龚德田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据此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龚德田报警后,客观上离开现场,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然而本案忽视了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即本案不存在需要救助的人,龚德田对张某某不存在救助义务,而且其已经报警,交警及时赶到,其关闭手机,离开现场属于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同时龚德田及时报警的行为控制了公共危险的蔓延,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不应加重处罚。

换个例子,甲意外撞翻了邻居乙家的车,导致车中乙一家三口重伤,甲及时拨打了报警及120电话,并拦下村民帮忙,因害怕乙亲属殴打,甲离开现场。甲虽然离开现场但通过求助他人尽到了救助义务。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换言之,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2]即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作为的救助义务,即处于保证人地位。但如果行为人尽到了救助的义务,哪怕是通过他人实现该义务,都应当否定逃逸。

再比如,肇事后行为人未离开现场,但也未救助,行为人及时报警后等待交警来了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如果逃逸的认定以“逃避法律追究”为中心,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但如果以“逃避救助义务”为中心,即便肇事后未逃离现场而是等待交警自首,只要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能为而不为,就应当认定为逃逸加重处罚。

然而,将逃逸解释成“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仍然存在疑问,比如,仅仅是不予救助但是不离开现场、仍在原地的行为,难以被容纳进“逃逸”的口语文义范围。[3]任何用语都有自己本身的射程范围,对于“逃逸”的解释必须在射程范围之内进行,在解释时不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这条边界。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第一,存在救助义务的,应以逃避救助义务为中心。交通肇事后有需要救助的人,却未尽到救助义务,应认定为逃逸。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或者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对此不能认定为逃逸。[4]笔者不能完全认同该种观点,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逃逸是主观的问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完全可以称自己是害怕家属殴打,所以在认定逃逸行为时,应首先考虑行为人有没有尽到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结果的发生都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丧失了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行为人因为自己违反了注意义务给被害人造成了紧迫危险,因此行为人具有保证人地位,即对于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危险应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救助。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逃离了现场,但却叫来家属朋友帮忙救助,至于行为人自己救助、叫来家属朋友救助,不会影响救助义务的履行。即便行为人逃离了现场,只要并非是因为逃避救助义务而逃跑,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对于害怕家属殴打的行为人,实践中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虽然躲避殴打但没有躲避救助义务。正因为逃避救助义务就是逃逸,把未离开现场也未救助等待交警来后自首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也并未超出逃逸的文义口语范围。

第二,不存在救助义务的,应以风险提高为重心。交通肇事后没有需要救助的人逃跑,如逃跑足以提高公共风险的,应当认定为逃逸。电影中高见翔肇事撞死张晨,被害人已经死亡高见翔没有需要救助的对象,也就没有救助义务,不存在救助义务时,则要考虑高见翔逃跑后有没有提高公共风险。为何要处罚逃逸行为,是因为肇事后逃逸不利于基本事实的查清,不利于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实现。林东茂认为,肇事逃逸之所以该被谴责,是因为不救助,因为违反交通伦理,因为可能引发用路人的惊恐,所以任何情况的肇事逃逸,都被处罚。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不让车祸发生后的公共危险状态蔓延。[5]行为人肇事后虽没有救助义务的存在,但逃逸可能会提高公共危险,比如在市中心肇事逃逸后未处置车祸现场,导致接连发生撞车,所以行为人要避免公共风险的提高,如及时报警、拨打120、求助他人、保护现场、开启危险信号灯等。开车本身属于社会容许的风险,但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如果导致社会公共风险提高到超出本身所能容许的范围或者边界,则应当认定为逃逸。

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时,要考虑有无救助义务,有救助义务未尽到救助义务的,是否逃离现场都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没有需要救助的人的,要参考第二个因素,即行为人的逃跑有无提高公共危险,从一般人来看是否超出了社会所容许的范围。


参考文献:

[1]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ff696388-d3ff-4142-a006-63227479bb36&area=1&index=2&sortType=1&count=57741&conditions=searchWord%2B%E8%82%87%E4%BA%8B%E5%90%8E%E9%80%83%E9%80%B8%2B1%2B%E8%82%87%E4%BA%8B%E5%90%8E%E9%80%83%E9%80%B8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722页。

[3]车浩:《车浩的刑法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4]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14页。

[5]林东茂:《刑法纵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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