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河南省天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价值89761元的棉纱,被告在当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棉纱供应给被告,被告至2009年10月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2010)尉民初字第346号。}
在2010年度案件常规评查中,本人发现民事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各个业务庭做法不一。大致上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货款利息;另一种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该请求。据统计,2010年度尉氏县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共有159件,其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案件65件,除了调解、撤诉等结案方式外,判决结案26件。其中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判决的18件,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的9件。出现了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了两种相互对立的判决结果。为统一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对该问题进行讨论,统一执法尺度。本人认为,第一种意见的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主张该请求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原告一经要求,被告就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双方没有约定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是错误的。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法定请求权。
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就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买卖纠纷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目的也是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在违约责任规定的范围之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也是经济损失范围的一种,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的,一方违约逾期付款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的标准计算。
依此类推,本人认为凡是逾期履行金钱债务的合同纠纷案件,一经对方要求,违约方就应承担对方违约金、债务利息等经济损失。类似的案件有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就民间借贷纠纷来讲,如果双方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过后贷方仍然不还款,借方可以要求贷方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评查中发现部分业务庭仍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请求,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并非指合同期满后一方违约不归还贷款仍然不支付利息,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新时代 新思想 新目标 新征程律师简介
执业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公司法务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