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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买受未工商登记,未必不可阻却转出方金钱债权人执行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完成公司内部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虽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其可以对抗股权转让方的金钱债权人对仍登记在转让方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1. 2011年4月28日,王春玲与高海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高海洲。

2. 2011年5月30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3. 2014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冻结案涉股权。当地工商局对远洲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暂停办理。

4. 此后,朱海军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登记在王春玲名下的上述已转出股权强制执行。

5. 高海洲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应否许可执行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


法院认为:

2011年4月28日,王春玲、高海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将王春玲享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海洲的远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高海洲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仅在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2011年10月14日,宁夏工商局书面通知远洲公司暂停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股权登记变更申请,则表明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虽未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变更登记,但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综上,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登记在王春玲名下,但自2011年5月30日已由高海洲持有,有关法院依据朱海军申请冻结该股权的事实发生在其后,对朱海军依据其对王春玲享有的债权和(2013)宁高执字第10-2号裁定请求许可执行该股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务分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何时取得股权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四种观点:1、转让合同生效即得权说;2、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后得权说;3、股东名册变更后得权说;4、.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后得权说。《九民纪要》一锤定音,将股东名册变更确定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同时《九民纪要》明确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处《九民纪要》将公司法中股权转让未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予以了缩限,明确仅指“善意相对人”。结合相关理解适用可知,其用词的不同另有深意。权威观点认为:股权买受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中所列的“第三人”仅指股权交易(买卖)或股权设权(质押)的相对人。因此,对于转让方的债权人针对转让方已转让但未能完成变更登记的名下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买受人是否可以对抗该冻结,不能一概否定。应结合是否完成股东名册记载予以判断。本文援引判例虽形成在《九民纪要》之前,但符合《九民纪要》精神,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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