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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仲裁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应无效


——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将仲裁作为最终解决方式的合意,违反一裁终局制度,应认定无效。

标签:|仲裁约定|约定无效|一裁终局

案情简介:2017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争议解决”中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8年,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开发公司提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表明双方缺乏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的合意,仲裁条款应为无效。②本案中,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既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未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应为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一裁终局制度,表明双方缺乏将仲裁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合意,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谊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谢勇),见《关于仲裁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撰写人谢勇、郭培培),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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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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