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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工程款优先权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约定期限|竣工之日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因开发公司逾期未支付,建筑公司起诉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8日,因建筑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在降低诉请标的额后重新提交起诉状。2015年7月29日,法院立案。开发公司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工程竣工之后6个月除斥期间。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对象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期限一致情形。本案中,开发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同时载明建筑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③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法院虽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但在法院对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情形下,应认定建筑公司后面提交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以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时间认定建筑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时间。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判决确认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要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钱小红、陈宏宇;编写人黄西武、李光琴;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96);另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陈亚,厦门海事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1/7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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