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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师讲法1】企业家,你怎样才能避免“钱在卡中,人在牢中”的陷阱 ——“张文中案被最高法院改判无罪”...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原案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均获无罪改判。至此,轰动一时的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终告一段落。张文中案虽然尘埃落定,但对于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并未停止。企业家究竟怎样才能防范刑事法律风险,实现平安经营,避免“钱在卡中,人在牢中”的窘境?本文中,我们结合张文中这个标杆性的案件所蕴含的法律风险启示,探寻企业家平安经营之道。

一、张文中是何许人也?

在2007年之前,张文中是我国著名的企业家之一,他的个人履历跌宕起伏、可圈可点。

1962年7月,张文中出生于山东;南开大学学士、南开大学硕士、中国科学院系统科学研究所博士、美国斯坦福大学博士后。1993年创办了卡斯特公司,1994年第一家物美超市开业,2000年创办物美股份公司,2003年,物美集团的销售额达到了85亿元,成为国家商业流通领域的重点扶持企业;2004年,物美公司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排行205位,同年张文中以125亿美元的个人财产名列福布斯中国富豪榜第125位。

2008年9月,张文中因涉嫌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及诈骗被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8年;2009年3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生效后,张文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再审张文中涉产权案件;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成立专门的办案组; 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2018年5月31日,张文中再审案在最高法宣判,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张文中终被改判无罪。

张文中的个人履历包含着中国企业家的风光无限的巅峰环节,同时也蕴含着经商不慎遭受刑事法律风险跌落谷底的艰辛历程。

二、张文中为何被定罪?

从2006年张文中被刑事调查开始,司法机关追究张文中的刑事责任,皆围绕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三个罪名展开。究竟张文中是如何被定罪的,我们可以结合其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之罪名,分别加以说明:

1.原审判决认定张文中构成诈骗罪

2002年初,被告人张文中得知国家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实行国债贴息补贴政策。但限于该政策主要针对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张文中创办的物美集团属民营企业,并不当然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张文中指使张伟春等人以虚假资料编制了物美集团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诚通公司(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简称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上报原国家经贸委。物流项目获得审批后,财政部于2003年10月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拨付到诚通公司,后诚通公司将该款汇入物美集团账户,物美集团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

根据如上事实,河北省高院认定张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向国有企业提供的”国债贴息补贴,并用于偿还债务。该情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 原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构成单位行贿罪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简称国旅总社)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为感谢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的积极协调,张文忠指使他人给付赵某30万元好处费。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简称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为感谢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的帮助,张文中指使他人给付梁某500万元好处费。

根据这两项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物美集团给付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成立单位行贿罪。作为物美集团的领导,张文中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3. 原审判决认定张文中构成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张文中、陈某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与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简称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通过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途径转款,炒股获利1000余万元,由张、田、陈三人私分。1997年8、 9月间,张文中归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工作人员,挪用资金归自身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理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如上三项事实,是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文中分别构成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依据。从表面上看,原审法院的判决似乎并无疑问,但在实质上,这种有罪认定却有悖事实与法律,这成了张文中最终被改判无罪的根本原因。

三、张文中案件为什么要由最高司法机关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多为社会影响极大的诉讼类案件。民事案件中,如若案情重大,提高审理级别并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并消除民事案件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的社会影响决定刑事案件的重要程度,当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极高或社会影响极大时,则刑事案件也可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而近年来,由该院直接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是少之又少。

对于张文中案而言,以犯罪严重程度为出发点(原二审判决判处其判处12年有期徒刑),张文中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然而,张文中案却牵涉错案追究及大型民营企业的经营问题,其背后所承载的社会影响却并不亚于那些案情重大的民事案件,如该案未能妥善解决,则势必造成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就此而言,张文中一案具有标杆意义,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公开开庭审理必在情理之中。

四、张文中为什么能改判无罪?

张文中案的诉讼过程是漫长的,在经过十余年之后,张文中终获无罪判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张文中案的《再审判决书》内容,我们可将张文中无罪判决的原因,归结如下:

1.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的原因

原因之一,张文中所属公司获取国债贴息补贴有法可依,并不属于诈骗有关主管部门。

在2002年初,国家颁布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实行国债贴息补贴政策,此政策虽然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但却并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享受该政策。以此为依据,张文中所经营的物美集团公司可以成为该政策的服务对象。张文中代表公司申请国债贴息补贴,其所享受的政策福利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就此而言,张文中所属民营企业申请政策补贴,并不属于欺骗他人而获取自己不应得的利益。

原因之二,张文中所属民营企业,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

在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若行为人虽客观上控制对方财产,但却无“不法据为己有”的意思,则并不满足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例如行为人向他人借用物品,但愿意依约归还时,则行为人并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张文中所属公司,在向国家申请国债贴息补贴时,未出现“张文中具有不愿意归还的主观意图”之情形,是张文中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2.物美集团不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以行贿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如果行为人虽有给付财物的情形,但其却是为了获取正当利益,则单位给付财物之情形并不满足单位行贿罪的成立条件。

张文中案中,物美公司在收购他人股权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给付他人好处费的情形,但其收购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并不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由此,张文中及其所属企业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是物美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原因。(注:物美公司的给付回扣行为分两次进行,其一,向赵某给付30万元财物;其二,向梁某给付500万元财物。在物美公司向梁某给付500万元财物的情形中,存在当事人索贿之情形,这更进一步否定物美公司成立单位行贿罪)。

3.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成立,以单位工作人员将本单位所有财产挪为己用为前提。在张文中案中,张文中所属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资金往来过程中,所有款项的转移皆为公对公进行,并未发现资金流入张文中私人账户之情形。在刑事再审过程中,无法认定张文中将公司款项挪为己用并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张文中案给企业家带来的反思——如何才能平安经营?

毫不讳言,企业家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风险便是刑事犯罪风险,而张文中所遭遇的问题实际上也是我们不少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总结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起因、经过与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谨慎对待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则诸多刑事法律风险本可消除于毫末之间。张文中案的几点启示值得广大企业家加以反思、借鉴。

1.针对张文中涉嫌诈骗罪的反思

首先,企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禁止实施如下七种行为。

企业经营过程中,规避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企业经营者切勿实施以下七种行为:(1)收到他人交付的物资后,未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司的经营;(2)肆意挥霍他人交付的物资;(3)收到他人交付物资后,携物资逃匿;(4)将他人交付的物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义务;(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虚假破产倒闭、假倒闭,逃避返还义务;(7)拒不交代物资去向,逃避返还义务。

企业存在这七种情形,便易被认定为 “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嫌。司法实践中,这七种情形招致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极高,现实生活中,有诸多企业家因上述情形而被追究刑责。

其次,企业经营者要慎用欺瞒手段。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因客观条件所迫,惯常使用一些掩饰、隐瞒或故意夸大事实的营销手段。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按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企业经营者实施了欺瞒行为,这种欺瞒行为又促使他人交付了财物,则易被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已经具备了诈骗的主观故意,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极高。

现实中,企业经营者多认为欺瞒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可撤销行为或民事欺诈行为,不会引发刑事风险。然民事欺瞒行为与刑事犯罪并无绝对界限,民事欺瞒行为演变为刑事犯罪的情形比比皆是,企业经营者切莫陷入此中认识误区。

2.针对张文中单位行贿罪的反思

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企业经营者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使用收买行为并获取不正当利益,则随时面临归罪风险。为此,企业经营者需要谨守两个守则:

其一,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一定要依法规范进行,避免因为行贿行为而出现“害人害己”的后果。

在政商交往过程中,企业经营者要在商与政之间树立防火墙,构建良好的“清”、“亲”政商关系,力避企业与政界人员“清”“亲”不分的情形。如果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动辄使用“花钱搞掂”的模式,则不仅坑害企业自身,同时也对有业务往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恶劣影响。此种方法虽能短期获利,却绝非企业经营的长久之策,只因企业一旦东窗事发,则企业前程尽毁,而行、受贿双方更因此遭受牢狱之灾,最终造成害人害己的双输局面。为此,我们认为,在企业内部设立由精通刑事法律的专业人士参与共建的公司内部廉检部门,加强对公司经营决策行为的引导、警示和防范,是防止企业“跌跟头”的有效途径。

其二,即便如张文中案例所示,在谋取企业正当利益被索贿时,我们依然不建议企业家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好处”,同样要避免出现“害人不害己”的后果。

根据我国刑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形构成贿赂犯罪。然企业经营者因被他人勒索,情非得已而向给付国家工作人员“好处”,且事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企业及其经营者可不构成行贿罪。但是,即使企业经营者出于无奈被索贿,在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不构成犯罪,我们依然不建议企业家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任何无法说清的经济往来。通俗而言,就是企业家不仅要善于保护自己,更要避免因违法犯罪连累他人。

3.针对张文中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反思

在企业内部管理中,企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公司制度、规则来管理公司款项。防止公司财产与自然人财产混同,是规避挪用资金罪法律风险的核心方案。实践中,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资本的运行无需借助公司组成人员的账户。通常,部分民营企业家容易将企业财产视同个人财产,在缺少制约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便将单位账户的资金转移到私人账户,并对公司资金擅自使用,则其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法律风险极大,这种案例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现实的企业经营中,出于各种原因使用私人账户管理企业资金的现象比较普遍,然大多企业经营者却不懂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此种情形引发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风险极高;即便从民事法律规范出发,此种情形会导致公司人格混同,企业经营者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风险。

结语伴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张文中案终于告一段落,然而企业家安全经营之道的思考却从未停止。广大企业经营者加强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慎重制定决策和执行决策,在企业触犯刑律之前将各种刑事法律风险予以消除,才可以避免掉进“钱在卡中,人在牢中”的陷阱,这也是新时代企业家平安、健康经营的必由之路。

作者:1.钟闻东,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广东省客属海外联谊会执行会长,广东省客属海外联谊会法律咨询工作委员会主任;曾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系张子强犯罪集团案(绑架亚洲首富李嘉诚之子)、广东省商检局原党组书记李某受贿案、增城市原市委书记郑某某受贿案等著名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

2.高猛,毕业于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广东省客属海外联谊会法律咨询工作委员会委员,曾在国内知名期刊发表关于职务犯罪、单位犯罪、财产犯罪的多篇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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