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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易,离婚难(一)


微博律师圈在讨论一个离婚案件,事情是这样的:2000年甲用虚假信息与乙办理结婚登记。十年后,乙发现甲在结婚证上的信息虚假,遂提起了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乙被法院告知因甲信息虚假无法立案,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但又被法院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难道这个婚离不成了吗?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婚姻登记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多个问题,在这里首先要弄清楚为什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无法立案?其次是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与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诉讼是什么关系?
提起民事诉讼,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因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无法满足离婚诉讼立案的要求。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在离婚民事诉讼中,只有满足第十条四种情况才可以判决婚姻无效,满足受胁迫的条件才可以判决撤销婚姻,除此之外都不可以判决无效或撤销,否则有扩大解释之嫌。而行政诉讼语境下的婚姻登记撤销之诉则和民事诉讼不同,原告可专门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撤销,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况时,即可适用撤销判决。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在撤销之诉中,法院可以做出撤销登记机关做出的登记行为。
本案就是基于此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外,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某区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乙与甲《结婚证》,此时原告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现在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法院驳回起诉没错。
这一条路也被封上了,怎么办?乙只能通过和甲“友好协商”,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错误信息,若不更正可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行为违法、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更正。之后,甲乙可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假若甲始终不同意随乙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错误信息,乙恐怕就离不了婚了。所以,离婚有风险,结婚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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