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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犯罪中止必须准确把握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摘 要]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不受外界强制影响的情况下、自动、彻底地停止犯罪行为或者在特定的条件下,在犯罪预期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是犯罪中止。
  [关键词]时间性;犯罪中止;自动性;彻底性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23-0236-01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不受外界强制影响的情况下、自动、彻底地停止犯罪行为或者在特定的条件下,在犯罪�A期结果还没有发生之前,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但无论哪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都必须具有“自动性”,都是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自愿主动的行为,如果缺乏自动性,任何犯罪中止都是不成立的,因此,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固有的本质特征,是认定中止犯的根本条件。在犯罪中止的场合,这种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意志发生了变化,主动放弃犯罪意图,彻底地停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因而防止了预期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就自动性来说,它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改变而言的。它是犯罪分子自身的主动性,是完全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结果,这是自动性的本质。
  一、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的种类
  犯罪是复杂的,犯罪的动机和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虽然是主观意志的体现,但也包括多种情况,根据它的本质特征,可以把自动性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主观的自愿性。即犯罪分子没借助犯罪当时的外部影响,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心理变化,自愿中止犯罪的。如在犯罪过程中,突然良心发现,道德感或同情怜悯心抑制了犯罪意图因而停止犯罪的,可称为自愿中止;
  二是客观的自愿性。即由于客观影响作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引起心理变化而中止犯罪的。如被害人的训诫、哀求等等。
  三是行为的有效性。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尚需一定时间,行为人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企图杀死某乙,将毒药下入某乙饭中,某乙吃下后,又后悔,自己主动采取抢救措施,使某乙脱险,也可称为有效中止。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具体体现,都是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结果。当然,这种自动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在一定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下,发生变化。行为人也会根据这种变化,坚定或改变自己的犯罪意图。但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将犯罪进行下去,而自动停止犯罪,使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就应当视为犯罪中止。
  二、把握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必须注意区分的问题
  要准确的掌握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必须注意区分以下问题:
  一是意志以内的原因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是受犯罪意志决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能自动放弃犯罪,彻底中止犯罪行为,这种自动性完全是由于犯罪意志的改变而决定的。在实践中,犯罪意志的改变并不是凭空产生孤立存在的,它是受一定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即意志以内的原因和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区别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如何正确区分是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呢?这要看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客观影响启发行为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但是,没借助犯罪当时的外部影响,仅以主观心理变化自觉中止犯罪的案件在事实中也是多有存在的,二者是有联系和区别的。这种“纯粹”的自觉中止是相当对于外部影响的自发中止而言的,它们都来源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都离不开一定的客观现实,只不过是前者不够明显,比较隐晦。二者的区别是无论从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看,还是从犯罪情节上看,前者都小于、轻于后者,这是在实践中需要认真加以区别的。
  二是思想妨碍与行为妨碍。犯罪中止是特殊的犯罪形态,它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结果尚未发生的过程中。但不论犯罪中止发生在哪个过程中,都是犯罪分子思想上遇到了某种妨碍,促使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结果。这说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的放弃和对犯罪行为的停止都不是被迫的,更不是强制的,而是出于犯罪意志的改变,是思想上遇到了能引起主观变化的妨碍所致。可见,思想上的防碍是认定犯罪中止的首要条件。然而在实践中,这种思想上的防碍往往同犯罪未遂状态的客观妨碍相互交织,给辨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带来困难。如何准确分析这些妨碍和影响,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所起的作用,是把握中止“自动性”的根本。这里关键要看是思想妨碍还是行为上的妨碍。在犯罪过程中,能促使行为人犯罪转变,自愿主动停止犯罪的这些外部影响是思想妨碍。如因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怜悯、同情、而停止犯罪;因亲友的教育、规劝、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中止犯罪等等。这些都是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内心起因,是促使他们犯罪意志起了根本变化的思想妨碍。犯罪过程中,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阻止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被迫放弃犯罪的客观干扰是行为妨碍。如因被害人的反抗或者条件不成熟而放弃犯罪的。这些妨碍都是从犯罪行为上迫使行为人无法将犯罪进行下去,不得已地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从思想妨碍上来看,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放弃是主动的、自愿的,主观上不希望预期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妨碍则不同,它对犯罪的放弃是被迫的、强制的,主观上希望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看行为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将犯罪继续进行下去,如果有而行为人却自动停止犯罪行为,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应当视为犯罪中止。
  三是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中止与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人在已经实行了某一侵害的未遂状态下,有条件继续实施侵害,但却自动放弃了新的侵害,使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中止,它与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有本质的区别。所谓“实行终了”,是行为人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已经完全实施了自己认为的必要行为是“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践中,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其标准应该看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否自认为实现该犯罪目的所必须的一切行为都完成了。因此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既不是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也没有形成未遂状态,更谈不上未得逞,它已经具备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自动性”的规定,应视为犯罪中止。
  总之,没有“自动性”就谈不到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必备条件,但准确判断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正确认定犯罪中止,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放弃,其主观上是主动的,还是被迫的,行为上是自愿的,还是强迫的;原因上是意志以内的,还是意志以外,这是衡量判断自动性的标准。只要我们在实践中坚持这一标准,就能较好的把握住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准确地认定犯罪中止,正确适用法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
  [2] 黄京平《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 王海涛《论犯罪中止自动性判断中的三大基本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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