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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上海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时有“非必要”技术特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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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必要与非必要之区分。鉴于每一项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在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所有被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沪知民初字第218号

二审案号

(2017)沪民终2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王静、陶冶、曹闻佳

书记员

陈佳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4月19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沪民终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李星,被上诉人柳州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上诉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焊接”之驱动连接方式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如果将其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平键加固定螺钉”的连接方式亦对其构成等同特征。二、一审判决没有从整体发明目的之角度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不当。三、一审判决体现之专利权司法保护水准不利于鼓励技术创新,可以让侵权人轻易规避专利技术方案,不能纠正惩罚专利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之技术特征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之全部技术特征,一审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三、我国专利法鼓励高质量的创新和专利文件撰写水准,专利权人选择将“焊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应当承担相应代价,一审保护力度恰当。

被上诉人柳州化工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开维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柳州化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开维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阀一体式盘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以及与争议技术事实相关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1、一种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独立进行开关动作的上阀和下阀,以及外泄漏密封,上阀和下阀各自具有独立的阀杆组件、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和下阀各自的阀体组件通过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阀芯包括圆盘、弹簧和弹簧座、以及阀座;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阀芯的弹簧座装载弹簧压在圆盘上,阀芯的圆盘带有圆柱形凹槽,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嵌于圆盘的凹槽内;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外壁和圆盘的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单圆盘和单阀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双圆盘和双阀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中一个的圆盘和阀座为单圆盘和单阀座,另一个的圆盘和阀座为双圆盘和双阀座。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具体实施方式:[0019]如图1所示,结合图2,本发明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上阀和下阀两阀组成,两阀共用一个阀体,两个独立阀杆组成,两个独立阀芯。上阀和下阀都由阀体、阀杆组件、阀芯、外泄漏密封组成。[0020]所述阀体由上阀体组件1、下阀体组件2、中法兰13、密封垫20、密封圈21和螺栓32,通过锁紧螺栓32实现为一体,由上阀体组件1和中法兰13组成上阀体,下阀体组件2共用上阀体的中法兰13,组成下阀体;所述上阀由上阀体、上阀杆组件3、阀芯和外泄漏密封组成,下阀由下阀体、下阀杆组件4、阀芯和外泄漏密封组成,为简单计,对上阀实施例予以详细描述。[0021]上阀包括上阀体、上阀杆组件3、阀芯和外泄漏密封。其中上阀体由上阀体组件1,中法兰13,吹扫孔22,密封垫20,密封圈21和螺栓组件32组成;上阀杆组件3由摇杆7、固定阀轴36、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34,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35组成,驱动件35内设有圆柱型凹槽39;阀芯包括圆盘18、嵌于驱动件35的圆柱形凹槽39内的弹簧26、弹簧座19、以及阀座37,圆盘18带有圆柱型凹槽38,驱动件35嵌于圆盘18的凹槽38内,阀杆组件3的驱动件35外壁和圆盘18的凹槽38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驱动件35驱动圆盘18转动时,由于驱动件35外壁和圆盘18的凹槽38内壁有间隙,造成了圆盘18的旋转扭矩,导致圆盘18的不规则自转……。[0022]阀门的开关通过转动摇杆7来实现。摇杆7和固定阀轴36采用花键或者双D形联接,通过压片6锁在固定阀轴36上,横轴34和固定阀轴36采用焊接、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驱动件35焊接在横轴34上。摇杆7的转动联动上阀杆组件3的驱动件35,驱动件35带着圆盘18在阀体内来回滑动,实现阀门的开关。[0026]阀体组件1的一面挖有一阀轴孔,可以让固定阀轴36穿过,中法兰13挖有一个端面凹槽,端面凹槽上嵌有压台17,压台17也具有凹槽,固定阀轴36的一端连接摇杆7,一端压在压台17的凹槽上。固定阀轴结构可以减少固定阀轴36对轴套11的横向作用力,从而保护了轴套11和盘根组件5……。[0027]中法兰13挖有流通通道40,流通通道不是圆柱面,而是加工有斜角41,以减少物料对中法兰13的冲刷。下阀座嵌于中法兰13内,和中法兰13表面齐平。[0028]下阀同样方法实现。[0031]根据应用工况的不同,双阀一体式盘阀还可以有2种变化,即如图3所示上阀体组件内含有双圆盘和双阀座实现无条件双向密封要求,下阀体内含有单圆盘和单阀座双阀一体式盘阀结构,实现有条件双向密封和如图4所示上和下阀体组件内都含有单圆盘和单阀座双阀一体式盘阀结构,实现有条件双向密封。

2016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8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因各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而生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份决定书中认定,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的技术特征,按照本领域的惯常理解,其明确表达了上阀的阀座既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内嵌于中法兰内;下阀的阀座既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内,又内嵌于中法兰内,也就明确了上阀的阀座数量为两个,下阀的阀座数量也是两个。对于权利要求2,按照本领域的惯常理解也能确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上阀和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单圆盘和单阀座”中限定的阀座的数目具体为上阀具有一个阀座,下阀具有一个阀座;且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上阀要么具有一个阀座、要么具有两个阀座;下阀要么具有一个阀座、要么具有两个阀座,而不可能上阀或下阀既具有一个阀座又具有两个阀座;基于此理解可知,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形式上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其实质是用上下阀均具有单阀座的技术方案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上下阀均具有双阀座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2实际为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上阀和下阀的阀座数量均为一个,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质为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上阀的阀座为一个且下阀的阀座为两个、或者上阀的阀座为两个且下阀的阀座为一个,故权利要求4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6年6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柳州化工公司处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制造并由柳州化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独立进行开关动作的上阀和下阀,以及外泄漏密封;上阀和下阀各自具有独立的阀杆组件、阀芯;上阀和下阀各自的阀杆组件通过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横轴、驱动件组成;横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在固定阀轴上,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固定;阀芯包括圆盘、弹簧和弹簧座以及阀座;上阀有一个阀座,嵌在上阀体组件内;下阀有两个阀座,分别嵌在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阀芯的弹簧座装载弹簧压在圆盘上,阀芯的圆盘带有圆柱形凹槽,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嵌在圆盘的凹槽内;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外壁和圆盘的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

经一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一)、“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二)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一致确认两者相同。

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该技术特征涉及的“焊接”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仅用来说明固定阀轴、横轴及驱动件等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和空间相互位置,是对部件加工工艺的描述。此外,焊接与其他连接方式都是为了固定连接,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故该些连接方式构成等同,原告还表示在研发初期其认为焊接比其他连接方式好。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首先,原告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209号决定书中关于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是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二用以说明上阀的阀座在专利产品结构中的空间位置和状态,即阀座放在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之间,该技术特征并未对阀座数量作出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上阀阀座所处的空间位置和状态与涉案专利上阀阀座相同。其次,若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对该项技术特征作出解释,则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4,如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理由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的连接方式均为焊接,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键连接、套接等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原告在勘验时自称焊接比其他连接方式更好,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方式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记载的花键、销钉连接等连接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根据《专利法》的捐献原则,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接方式不应被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上阀阀座有两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阀阀座只有一个,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被告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权利要求1的认定,但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为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

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签订民事诉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服务费用共分三期支付,即首期10万元于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第二期1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第三期按判决或调解所确定金额的7%计算,原告于收款后5日内付清,若分期收款的,按该期实际收款金额的7%计算。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2日,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各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双阀一体式盘阀”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由被告开维喜公司制造、被告柳州化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特征部分,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故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争议技术特征一除限定阀杆组件的各个部件之外,还对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作了限定,原告认为“焊接”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横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驱动件与横轴焊接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故两者在横轴与固定阀轴、驱动件与横轴的连接方式上有所不同,现需要审查的是两者在上述部件的连接方式上是否构成等同。

1.关于两者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首先,涉案专利中的焊接是一种以加热、高温或者高压的方式接合金属或其他热塑性材料的制造工艺及技术,经焊接后涉案专利的横轴与固定阀轴连为一体而无法拆卸分离。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平键系一种以键的两个侧面作为工作面,并依靠键与键槽侧面的挤压来传递转矩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平键与固定螺钉均属于机械连接的一种方式,采用上述连接方式可以对横轴与固定阀轴进行拆卸分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上明显不同。其次,从效果层面,焊接更为刚性,通过焊接方式连接的各部件之间不会产生丝毫位移,但对于部件的更换维修较为困难;平键加固定螺钉的组合连接方式,则更注重可拆卸、替换、方便维修等效果层面。原告在现场勘验时亦自称焊接要比其他连接方式好,可见其亦认可焊接与其他连接方式在效果上存在不同。综上,虽然焊接与平键加固定螺钉的连接功能相同,但由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效果不同,故根据《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上不构成等同。关于被告比对意见中涉及的捐献原则,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了横轴和固定阀轴可以采用焊接、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的连接方式,但其在权利要求1中却仅记载了焊接的连接方式。依上述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横轴与固定阀轴之间采用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的技术方案,应视为被捐献给了公众,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不得再将该些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本案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横轴与固定阀轴之间采用的是平键加紧固螺钉的连接方式,此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花键、销钉连接等有所不同。另一方面,捐献原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本案如前述认定,焊接与平键加紧固螺钉的连接方式不构成等同,故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再考虑捐献原则的问题。据此,本案之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依据捐献原则主张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两者在横轴与驱动件的连接方式上能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横轴与驱动件焊接成一体,无法拆分,而被控侵权产品需要在横轴上打孔后再将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其驱动件与横轴可以拆分。同上述第1项中对技术手段、效果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焊接与套接加固定螺钉的连接方式在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故两者亦不构成等同。

二、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主要涉及对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1、对于该项争议技术特征表述中的“内嵌”一词,按惯常理解系指一个物体(部件)被镶在另一个物体(部件)的空隙内,该两个物体(部件)之间必然存在全部或部分的包裹关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下阀座嵌于中法兰内,和中法兰表面齐平”的表述,以及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于其他部件位置关系使用“嵌”字的情形,该项争议技术特征中“内嵌”一词所表达的含义与惯常理解应当是一致的。但该项争议技术特征又使用了“于……和……内”的表述,导致对阀座内嵌对象或位置的理解存在争议,第一种理解是阀座内嵌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即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嵌于中法兰内,第二种理解是其仅代表空间位置关系,即阀座内嵌在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之间即可。因此,需要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等进行解释。

2.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无论上阀还是下阀的阀座,其设置位置要么嵌于上阀体组件内,要么嵌于中法兰内,以此形成基座,从而令圆盘等部件与之配合安装。基于涉案专利阀座本身的功能作用及其与其他部件的配置关系,同一阀座不可能同时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而若要实现第一种理解“阀座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嵌于中法兰内”,其唯一可实施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两个阀座,即一个阀座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另一个阀座嵌于中法兰内。

3.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一般来说,权利要求往往是对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概括,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则通常涵盖说明书记载的所有实施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各实施例的主要区别在于上、下阀体中圆盘和阀座数量的变化,以此来表明上阀座嵌于上阀体组件内,或者嵌于中法兰内,或者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又嵌于中法兰内时均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达到其技术效果。故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不难理解该项争议技术特征实质上包括了上阀阀座可以嵌于上阀体组件内,也可以嵌于中法兰内,或者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又嵌于中法兰内等多种实施方式,按第二种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是吻合的,而若按第一种理解,则会导致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相互脱节。

4.按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则通常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本案如果按第一种理解,则代表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直接限定了两个阀座的情形,其与权利要求3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如此权利要求3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权利要求2、4将直接与权利要求1产生冲突。若按第二种理解,则更符合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更能理顺各权利要求相互之间的关系,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基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二系对上阀座与上阀体组件、中法兰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其并未对阀座数量作出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3、4则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限定了圆盘和阀座的数量,形成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虽然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的表述存在歧义,但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2、3、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第二种理解而非第一种理解的结论。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其位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形成的空间中,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争议技术特征二相同。

综上所述,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一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吴俊伟、吴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2011年11月22日,吴俊伟、吴菁与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就涉案专利权进行了转让。2012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此外,一审判决第7页第15行“两个独立阀杆组成”应为“两个独立阀杆组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制度是以发明人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以换取法律对该技术方案在所属法域及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性保护,从而保护并激励技术创新、促进整个社会技术进步的制度。专利通过专利文件向公众公开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在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书作为专利权的权利依据,用于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保护范围,在所有专利文件中占据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

权利要求书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以文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就其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的公示;同时在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又是专利权人证明其权利范围并据以起诉的权利依据。

实践中,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文字时,为了具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往往尽可能附加技术特征用于缩小其技术方案之外延以求获得专利授权;而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当后续涉及民事侵权诉讼时,专利权利人又希望将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张,以求将更多的竞争行为纳入专利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有悖公平诚信原则的情况发生,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示时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权利范围与权利人在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援引的相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权利范围,理应相同。这样,一方面可以让公众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知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便他人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对其专利权利范围进行合理避让,从而保障后者技术创新的可预期利益;另一方面,亦可维护专利公示制度的权威性、稳定性,并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所有被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时写入权利要求文字的技术特征,均对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限缩作用,均系构成该专利完整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必要与非必要之区分。鉴于每一项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在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所有被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须严格遵循专利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应当覆盖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其等同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援引《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具体划分,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之进行了一一比对,对其比对意见和相关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赞同。本案中,因上诉人已将“焊接”这一连接方式明确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并获得专利授权,该技术特征理应作为侵权判定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技术特征。现专利权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焊接”这一技术特征系涉案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平键加紧固螺钉”之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之“焊接”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之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言。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理应对我国专利制度和相关法律进行了解,并审慎斟酌写入权利要求之文字,以便正确界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并确保其创新之技术方案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在获得专利授权后亦应依据其被授权之权利要求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利。若因申请人对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缺乏了解而造成专利权利要求撰写不当,除非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即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文字中存在明显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更正性理解的情况之外,其他撰写不当的情况,例如:将本应写入权利要求之技术特征写入说明书造成技术捐献社会,基于专利权公示效力和民事活动诚信原则,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专利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在获得专利授权后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再由其自行修改调整。反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允许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已经权利要求文字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进行随意增减,不但有损公众基于专利公示制度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且会导致专利行政授权和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最终损害我国的专利保护体制。此时,法院对个案的司法裁判应当充分发挥其社会指引作用,以判决引导专利文件的撰写人在今后撰写权利要求文字时,审慎推敲被写入的技术特征以严格界定专利权利范围,从而提高我国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准以及专利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法体现专利司法保护力度之理由,本院认为,专利司法保护应以专利侵权行为构成作为前提;在专利侵权指控缺乏法定成立要件之情形下,不存在司法保护不力之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之侵权指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对涉案专利保护不力的情况。而上诉人主张的专利研发资金投入、专利创新性及整体技术价值等因素,仅系在专利侵权指控成立后人民法院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的考量因素,并非判定专利侵权成立与否之考虑因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相应判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由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靓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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