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在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进行清理时,对于不属于债务人占有或者其他权利人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主体
破产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物的返还权,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取回权的权利主体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 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取回权的行使途径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不需要申报,也不需要等待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只要占有人已被法院宣告受理破产,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取回权人都可以直接主张行使。由于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后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因此,取回权行使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管理人如果拒绝的,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取回权确认之诉,依法由人民法院确认。
取回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取回权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所请求取回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取回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取回权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做出同意取回的书面决定并履行。
三、破产取回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2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此外,对以下财产也可行使取回权: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一般没有特定化的货币不具有物的所有权性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但是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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