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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律 师 函

 

致:北京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依法受王某的全权委托,负责处理与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资料显示,20123月,王某作为甲方与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NO****号《协议书》,约定王某购买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二手车一辆(车型为宝马,车牌号为京****,登记证书号为****),价格为495000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

2012319,经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车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编号为京****2012322,王某交纳责任保险950元,车船税3200元。

后该车多次发生质量问题,王某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后经查询,2012822,该车发生多方事故,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工料费合计397926元,其中发动机总成194040元,驾驶员、副驾驶员的安全气囊、座椅更换,属于重大事故。

为此,我所依据王某的授权,现致函通知贵司:请于收函后 3日内就此事进行处理。

1、撤销NO****号《协议书》,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车款99万元。

  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隐瞒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规定,涉案车辆曾发生维修工料费合计397926的重大事故,与合同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严重不符, 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对所出售车辆的状况明知,王某作为普通购车人,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并未告知其车辆存在重大车损情况,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NO.0314992《协议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应返还购车款49.5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49.5万元,

2、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给付王某车辆修理费3万元,返还王某交纳责任保险950元、车船税3264元,赔偿王某处理纠纷交通费用、误工费用5000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修正北京市人大【法规编号】 62102 )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第四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北京市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起到应有的监督、规范和管理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本案纠纷在上述期间能妥善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王某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顺致商祺!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军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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