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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0)邵中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黄泥坳村2组39号。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姜海云,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际礼,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仙槎桥镇马元村16组304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俊辉,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流光岭镇流新村下子山组2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金军,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中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河街3号1栋101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仲红,湖南省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青兰村2组1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让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玲凯,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树石村牌楼组1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修国,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青兰村1组38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际礼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金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尹玲凯犯抢劫罪、绑架罪、抢夺罪,被告人尹俊辉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赵修国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要求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瑞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上列各被告人及张建伟的辩护人刘让瞩、钟金军的辩护人曾仲红、尹俊辉的辩护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尹玲凯、尹俊辉、赵修国窜至邵东县城、廉桥镇等地先后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4 502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在邵东县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47 254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黄际礼、尹玲凯、尹俊辉在邵东县城抢夺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4592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尹玲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元喜强行拖到商务车上,带至黑田铺、天台山水库等地,多次采取殴打、罚跪、用皮带抽、用烧熔的光碟胶烫、用盐擦身的方式对刘元喜进行威逼,期间向刘元喜的家属索要人民币5000元才肯放人。次日,尹玲凯被抓获;2009年3月,“龙哥”将1把仿六四式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张建伟保管,张建伟将该枪及子弹放在自家租房的保险柜中,该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在共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际礼抢劫8次,抢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52 502元;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90 000元;抢夺1次,抢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592元。被告人张建伟抢劫6次,抢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50 104元;盗窃1次,盗得人民币130 000元。被告人钟金军抢劫3次,抢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09 240元;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87 254元。被告人尹玲凯抢劫2次,抢劫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2 370元;抢夺1次,抢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592元。被告人尹俊辉抢劫5次,抢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18 290元;抢夺1次,抢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592元。赵修国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94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唐觉德、杨洁、张克中、罗飞云、罗群英、宁双华、曾顺群、李金香、魏丽君、刘元喜、邓莉萍和失主邓志群、尹海龙、彭二安的陈述,证人肖鹏飞、李小彬、李光群、汪望生、安南香、刘美云、刘腊香、宁夫云、赵园园、王会云、李晚连、宁红林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尹玲凯、尹俊辉、赵修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尹玲凯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黄际礼、尹玲凯、尹俊辉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建伟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尹玲凯、尹俊辉、赵修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尹玲凯、尹俊辉均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黄际礼、尹玲凯、尹俊辉、赵修国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请求判令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 000元。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钟金军辩称:抢张克中的包时,他没有堵车门,只是敲玻璃要被害人下车。尹俊辉、尹玲凯辩称:抢罗飞云的包时,他们没有殴打被害人。尹玲凯还辩称:抢宁双华时,他不知道是抢劫;在绑架犯罪中,他没有参与商量。

张建伟的辩护人和钟金军的辩护人均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唐觉德现金为17 000元的证据不足;抢张克中的包时未实施暴力,应认定为抢夺。张建伟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抢劫罗群英的现金数额只有1300元;除第1次抢劫外,在其余的共同抢劫和盗窃中,张建伟均应认定为从犯。钟金军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邓志群拉链头数额为137件的证据不足。尹俊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抢罗飞云的包时,指控实施暴力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抢夺;尹俊辉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张建伟、钟金军、尹俊辉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08年7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钟金军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窜至邵东县廉桥镇,见被害人唐觉德背包从邮政储蓄所出来后骑摩托车往廉斫公路走,即尾随唐觉德的摩托车至廉桥镇磨石村五一桥地段,钟金军驾车将唐觉德的摩托车逼至马路边,唐觉德连人带车摔倒在马路边的沟里,黄际礼和张建伟下车去抢唐觉德的背包,唐抓住不放,张建伟即用随身携带的电棒击打唐觉德,黄际礼持刀割断唐觉德的背包带,并将唐觉德的手指划伤,抢得装有人民币17 000元及票据、存折等物的背包后,3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觉德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7日13时许,他在邵东县廉桥邮政储蓄所取款后骑摩托车往廉斫公路回家,在磨石村五一桥路段,1辆黑色小车从后面追上来将他往路边逼,他连人带车摔进了路边的沟里,车上下来2个青年男子,持电棒往他背上打,并用刀把他的包带割断,抢走装有人民币17 000元左右及存折等物的黑色背包1个,他的手指被划伤;

2、证人肖鹏飞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13时许,他听到有人叫喊后从家里出来,看到1个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路边,身上有血,旁边的沟坑里有1辆黑色摩托车摔在里面,那男子的手指被刀割伤了;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廉斫路旁,被害人唐觉德左手手指受伤,身上有血迹;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他们驾车开始跟踪被害人的地点在廉桥镇中国邮政储蓄门口,抢劫的现场在廉斫公路磨石村地段;

5、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对抢劫唐觉德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2008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和“丰伢子”(在逃)窜至邵东县兴和大道国税局附近,由黄际礼、“丰伢子”下车将正在走路的杨洁强行抓上车,在车上对杨洁进行威胁,杨洁被迫交出包里的人民币7000元。尔后,张建伟驾车至邵东县仙槎桥镇银杏树水库附近,3被告人将杨洁放下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洁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她从邵东县建材城农村信用社出来走到国税局门口时,1辆黑色小车停在身边,下来2个青年男子冲过来把她抓到小车后座上,逼她交出包里的人民币后,让她在1条小水泥马路边下车;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张建伟分别指认他们抢劫捉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国税局附近;

3、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对抢劫杨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2009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际礼驾驶1台白色面的搭载被告人尹俊辉、尹玲凯在邵东县永兴路“华联超市”前,看见罗飞云提了1个手提包在行走,黄际礼即驾车超过罗飞云停车,尹俊辉、尹玲凯下车,对罗飞云实施殴打并抢走罗飞云的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和三星手机1台。尔后,3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飞云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她走到华联超市时,1辆面包车开到她前面,下来2个青年男子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打她的肚子、头部,并抢走她装有人民币1700元、三星手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

2、证人李小彬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1日中午1时许,她听路过的人说,她店对面有1个女人被抢了包,还被打了,抢包的人开1辆面包车;

3、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抢劫现场位于华联超市门口;

4、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其抢包的现场位于邵东县永兴路“华联超市”前;

6、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尹玲凯对抢劫罗飞云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四)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轿车搭载共同作案人“丰伢子”、“团保”等人窜至邵东县金龙大道,将正在走路的罗群英强行抓上车,在车上搜身抢得罗群英包内人民币1300余元,尔后将罗群英带至金丹集团地段放下车。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群英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她从邵东县金龙大道往广场方向走时,1辆黑色小车停在她面前,下来3个青年男子把她抓上车,对她进行搜身,抢走她包里的人民币2000元后,在偏僻的地方将她放下车;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张建伟指认其捉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政府西侧金龙大道上;

3、被告人张建伟对抢劫罗群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五)2009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际礼驾驶1台白色面的搭载被告人尹俊辉、尹玲凯和黄正明(另案处理)在邵东县托运城附近见宁双华驾驶1辆奥迪小轿车经过,便尾随至农林城。宁双华将车停在农林城41栋后下车办事,尹俊辉、尹玲凯、黄正明随后下车,在宁双华车旁的桌球厅伺机作案。宁双华办事出来准备上车时,尹俊辉从后面抱住宁双华,尹玲凯、黄正明帮忙将宁双华强行拖上面的,用衣服蒙住宁双华的头,进行搜身,抢得白金戒指1个、玉石项链1根和装有人民币20 000余元、三星F399型手机1个及身份证等物的包1个,尔后将宁双华关在仙槎桥工业园后面山上的1间小屋里。宁双华待被告人离开后逃出小屋。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F399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宁双华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她驾车到农林城收取货款后准备上车离开时,被4、5个青年男子抱住脖子、蒙住头,拖到1辆面包车上,在车上她被搜走铂金戒指1个、玉石手镯1个、玉石项链1条、三星F399手机1个和装有人民币25 000余元及钥匙等物的包1个,后来她被关在仙槎桥工业园后面小山的1间小屋里;

2、证人李光群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他看到农林城41栋门口1个50多岁的女人被2个青年男子捉到1辆面的上开走了;

3、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F399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其捉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农林城41栋桌球厅前;

5、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尹玲凯对抢劫宁双华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吻合。

(六)2009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赵修国等人窜至邵东县建材城附近,见曾顺群走在人行道上,尹俊辉、赵修国即下车将被害人曾顺群强行拖上车,进行搜身,抢得人民币400余元、夏新A6手机1台、银行卡1张,并在威胁曾顺群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带曾顺群去邵东县城取钱。当车行至白泥塘时,因车上人太多,赵修国等人下车。尔后张建伟驾车至邵东县工业品市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曾顺群在下车取钱时趁机逃跑。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夏新A6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顺群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3日18时许,她在衡宝路建材城对面晚安床垫附近被1辆黑色小车里出来的2个青年男子强行拖上车,被搜走人民币400元、铂金项链1根、厦新A6手机1台、银行卡1张,并被威胁说出银行卡密码。尔后,车开至工业品市场前面的建设银行,这伙人让她下车取钱,她下车后趁机逃跑;

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厦新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张建伟分别指认抢劫捉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衡宝路建材城对面人行道上;

4、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尹俊辉、赵修国对抢劫曾顺群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七)2009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窜至邵东县三中对面的公路地段,由黄际礼、尹俊辉下车将正在行走的李金香强行抓上车,用衣服蒙住被害人李金香的头,在车上抢走李金香人民币6000余元、铂金戒指1个、银项链1根、索尼手机1台,尔后在偏僻处将李金香放下车。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索尼手机、银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9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金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4日23时许,她在邵东县文体路口被2个从黑色小车上下来的青年男子强行拖上车,被抢走人民币15 700元、手机2台、铂金戒指1个、银项链1根;

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索尼爱立信手机、铂金戒指、银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948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张建伟分别指认捉被害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两市镇三中对面;

4、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张建伟对抢劫李金香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八)2009年5月20日左右,“浩子”(未查明身份)向被告人黄际礼提出抢劫魏丽君。此后几天,黄际礼便纠集被告人钟金军和“军胡子”(未查明身份)驾车在邵东县两市镇跟踪魏丽君,得知魏丽君住在邵东县公汽公司宿舍楼。5月26日上午9时许,黄际礼纠集钟金军和被告人尹俊辉驾驶1辆别克牌小轿车,携带3把砍刀,窜至邵东县公汽公司宿舍楼下伺机作案。待魏丽君下楼至楼梯口时,黄际礼和尹俊辉即下车将魏丽君强行拖上车,用衣服蒙住魏丽君的眼睛,反绑其双手,搜身抢得魏丽君人民币32 000元、三星手机2台、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手镯2个、铂金戒指2个,尔后将魏丽君带至范家山龙山村地段放下车。抢得的黄金项链、铂金手镯、铂金戒指分别销赃给刘美云、宁响林。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了魏丽君。经价格鉴定,被抢的2台三星手机、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2个铂金手镯、2个铂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50 0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丽君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她从家里出来在楼梯口被1个男子抱住,另1个男子压住头将她拖进停在楼梯口旁的1辆桑塔纳轿车内,用衣服蒙住她的头,并将她的手反绑,在车上被抢走人民币32 000元、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玉石项链1条、白金手镯2个、白金戒指2个、手机2台;

2、证人汪望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他听到魏丽君楼下停的1辆黑色小车里传出女人的尖叫声,并看到2个青年男子先后上车;

3、证人安南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1个40多岁的女人到她店里打电话报警,说是被抢了3万多元现金和许多首饰;

4、证人刘美云证言证明,她以17000元的价格从钟金军和1个青年男子手中收购80余克的黄金项链1条;

5、证人宁响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0日或31日,他从1个青年男子手中收购铂金戒指、铂金手镯各1个;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钟金军身上扣押黄金版三星手机1台,从尹俊辉身上扣押玉石项链1条。从刘美云处扣押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个,从宁响林处扣押铂金手镯1个、铂金戒指1个,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魏丽君;

7、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2台三星手机、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2个铂金、2个铂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50 028元;

8、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其捉人上车的现场位于邵东县衡宝路公汽公司家属区内;

9、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尹俊辉对抢劫魏丽君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盗窃

(一)200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钟金军伙同 “长子”、“其其”、“阳伢子” (均未查明身份)驾驶1辆商务车窜至邵东县荷花路367号,将失主邓志群经营的“国旺箱包配件商行”的卷闸门撬开,盗窃不同品牌、型号的箱包拉链头共137件。销赃后钟金军分得赃款4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箱包拉链头共价值人民币157 2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邓志群的陈述及被盗清单证明,2006年11月5日晚,他在邵东县荷花路367号的箱包配件店被盗走共价值16万多元的箱包拉头130余件;

2、证人刘腊香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6日早上,她看到邓志群的店子门半开后怀疑该店被盗,即打电话告诉了邓志群;

3、证人宁夫云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他听到碰撞声后,看到他店对面有1辆白色车子停在那里,旁边站了好几个人,半小时后车子沿百宝路往新县政府方向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东县荷花路367号邓志群租用的仓库,面向百宝路的西侧铁门呈打开状,铁门下沿正中有拉痕,仓库正中地面上撒落有大量拉链头;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钟金军指认的盗窃现场位置与现场勘验情况想吻合;

6、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37件拉链头共价值人民币157 254元;

7、被告人钟金军对盗窃箱包拉链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二)2008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窜至邵东县百富广场,看见尹海龙提袋子从农村信用社出来,遂尾随尹海龙的小车至兴和大道农业银行地段,尹海龙下车后,黄际礼下车捡了1块红砖将尹海龙的车副驾驶室玻璃打烂,将尹海龙放在车上的13万元现金盗走。赃款除去开支后3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尹海龙的陈述及取款记录证明,2008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他在广场和永兴路的农村信用社先后共取款13元,装在1个尼龙袋中放在副驾驶室的踏板上,尔后驾车至疾控中心旁的农业银行取钱,取钱回来发现车子的右前玻璃被砸开,放在座位上的钱也不见了;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张建伟分别指认他们用红砖打烂车玻璃后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邵东县兴和大道农业银行前;

3、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对盗窃尹海龙车内现金的犯罪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际礼伙同他人(未查明身份)驾车在邵东县龙城宾馆旁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见彭二安提1个黄色袋子出来,即尾随彭二安驾驶的小车至永兴路信用社地段,彭二安下车进信用社后,3人打烂车窗玻璃盗走彭二安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黄色袋子,内有人民币60 000元。黄际礼分得赃款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彭二安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他驾车先后到邵东县政府后的工银行和龙城宾馆旁的农业银行共取款4万元装入黄色帆布袋中放在副驾驶室的脚垫上后,将车停在兴和大道一理发店前,去永兴路信用社取钱,回来时发现车窗玻璃被打烂,车内装有人民币100 500元的的袋子被盗;

2、证人赵园园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4点多钟,她听到响声后看见2个青年男子上了1台黑色小车,后来听说是车窗玻璃被砸烂,里面的钱被盗;

3、证人王会云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下午4点多钟,她看到2个青年男子从兴和大道1辆小车下来,其中1个持铁锤砸烂1辆银白色小车的驾驶室玻璃,从里面拿出1个黄色袋子,尔后2人一起上了前面的1辆黑色小车;

4、被盗现场方位图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邵东县永兴路信用社地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其盗窃车内现金的现场位于邵东县永兴路;

6、被告人黄际礼对盗窃彭二安车内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绑架

2009年4月20日左右,舒贰毛(已判刑)提出弄1辆摩托车由他找1个经常偷摩托车的人销赃,然后他们到销赃人家里将摩托车拿回来并以此向销赃的人勒索钱财。被告人尹玲凯和尹雄喜、许正军、申先强、尹攀(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2009年4月24日下午,在邵东县托运城,舒贰毛见尹攀、尹玲凯、尹雄喜驾驶1辆商务车,便问尹攀等人能否弄到摩托车。下午5时许,尹攀和刘凯龙(已判刑)从宁红林处借得1辆二轮豪迈摩托车。当晚,舒贰毛、许正军找到“贼古子”(未查明身份),由“贼古子”带他们到刘元喜家“踩点”后,3人一起回到托运城。舒贰毛因认识刘元喜怕被认出,安排尹玲凯等人后下车。尔后,尹玲凯等人驾驶商务车跟在“贼古子”驾驶的豪迈二轮摩托车后面,“贼古子”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元喜后离开。不久后,尹玲凯、许正军、尹攀、尹雄喜、申先强、刘凯龙冲进刘元喜家,尹攀、尹玲凯、尹雄喜、申先强、许正军5人以刘元喜买了他们被偷的摩托车为由威胁刘元喜并将其强行带上车,刘凯龙则驾驶豪迈二轮摩托车从刘元喜至西站交通宾馆等侯。尹攀、尹玲凯、许正军、尹雄喜、申先强将刘元喜挟持至邵东县双泉铺高速公路桥下、天台山水库、徐家铺木材市场等地,采取用脚踢、用拳头打、跪石子、用皮带抽、用烧熔的光碟滴胶烫、往伤口擦盐等手段,逼迫刘元喜打电话给其妻子李晚莲,要李晚莲凑5000元人民币赎人。许正军等人也多次与刘元喜妻子通话,让她听到刘元喜被打的叫声,向其索取人民币5000元。次日凌晨,刘凯龙按尹攀的要求去红岭路和兴和大道的交叉口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凯龙被抓获后按公安人员的意思打电话告诉尹攀等人钱已拿到,并提供了尹攀等人的去向及车辆型号等信息。早上7时许,尹攀等人得知刘凯龙拿到钱后将刘元喜释放。尔后,尹玲凯等人与舒贰毛会合,在廉桥高速公路入口处等刘凯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元喜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烫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元喜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4日晚11时许,他以200元的价格从1个青年男子手中购买了1辆摩托车。不久,四五个青年男子踢门进入他家,寻找摩托车并将他推上1辆商务车,摩托车也被其中1个人骑走。这伙人将他带至往双泉铺走的高速公路桥下、天台山水库等地,对他进行殴打、要他跪石子、用皮带抽他、用烧熔的光碟滴胶烫他,尔后往伤口上擦盐,逼迫他妻子送5000元钱来。直到次日早7时许,他们听说同伙已拿到5000元钱才将他放了。经辩认照片,捉他和打他的人是尹攀、许正军、尹雄喜、尹玲凯、申先强,舒贰毛、刘凯龙没有打他;

2、证人李晚莲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晚11时许,她丈夫刘元喜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摩托车。不久,五六个青年男子踢门冲到她家,说刘元喜偷摩托车并将刘元喜推上1辆商务车,其中1个青年男子将摩托车骑走。当晚她接到电话要她凑5000元,在电话中她听到刘元喜挨打的叫声,刘元喜在电话中要她快点凑钱,说他被打得受不了了。次日凌晨,她两次按他们要求拿钱到兴和大道和红岭路的交叉口,但没有人来拿钱。后来,她按他们要求再次到兴和大道和红岭路的交叉口交钱时,公安机关将来拿钱的1个青年男子抓获。经辨认照片,尹雄喜、尹攀、刘凯龙、许正军、尹玲凯参与绑架;

3、证人宁红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尹攀带刘凯龙、舒贰毛、尹玲凯驾驶1辆商务车到他家借了1台豪迈摩托车;

4、(2009)邵公法鉴字第6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元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烫伤,属轻伤;

5、(2009)邵东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尹玲凯伙同舒贰毛、尹雄喜、许正军、申先强、尹攀、刘凯龙绑架刘元喜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的事实以及各共同作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共同作案人舒贰毛、尹雄喜、许正军、申先强、尹攀、刘凯龙的供述证明,舒贰毛提出犯意,其余共同作案人均同意。2009年4月24日晚按舒贰毛的安排,“贼古子”将尹攀借来的摩托车卖给刘元喜,尔后尹玲凯、尹攀、尹雄喜、申先强、许正军、刘凯龙冲进刘元喜家,强行将刘元喜带走,采取用脚踢、用拳头打、跪石子、用皮带抽、用烧熔的光碟滴胶烫、往伤口擦盐等手段,逼迫刘元喜打电话给其妻,要其妻凑5000元钱赎人;

7、被告人尹玲凯对绑架刘元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四、抢夺

(一)2008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建伟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和“丰伢子”窜至邵东县百富广场,见张克中从农村信用社出来,即尾随张克中驾驶的小轿车至建设北路工农中学旁边,待张克中停车时,钟金保敲驾驶室门让张克中下车,黄际礼趁机打开副驾驶室的门将副驾驶位置上的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数码相机和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克中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他驾车从百富广场的农村信用社至建设北路工农中学旁边停车买水果时,1辆黑色小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1个走到他驾驶室旁边打开车门拉他下车,另外1个人拉开副驾驶室的门将他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拿走,他被抢了8000余元现金和1台三星数码相机;

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蓝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72元;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建伟处扣押数码相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克中;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张建伟分别指认抢劫现场位于邵东县建设北路工农中学旁;

5、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对抢夺张克中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二)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际礼驾驶1台白色面的搭载被告人尹俊辉、尹玲凯窜至邵东县百富路“心相连”超市前,见邓莉萍从超市出来,将1个黑色背包放在副驾驶位准备驾车离开,黄际礼提议抢夺,尹玲凯和尹俊辉即下车,尹俊辉冲过去打开邓莉萍车的副驾驶室门,将放在副驾驶位上装有人民币3800元和三星E258型手机1台的背包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E2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莉萍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她在“心相连”超市买了东西后将装有人民币3800余元和1台三星手机的包和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准备发车离开时,1个青年男子从副驾驶室的车窗将她的包抢走后上了1台面的离开;

2、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认鉴字(2009)第466号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黄际礼指认抢包现场位于邵东县百富路“心相连”超市前;

4、被告人黄际礼、尹玲凯、尹俊辉对抢夺邓莉萍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五、非法持有枪支

2009年3月,1个叫“龙哥”(未查明身份)的人将1把仿六四式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被告人张建伟保管,张建伟将该枪和子弹放在其租房的保险柜里。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张建伟的保险柜中提取仿六四式手枪1把、猎枪子弹3发即予以收缴。经枪支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09)334号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张建伟的租房的保险柜中提取仿六四手枪1把,手枪子弹3发,猎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送弹杯1个,经鉴定提取的枪支被认定为枪支;

2、被告人黄际礼的供述证明,他和张建伟去邵东县廉桥收帐回来的路上,张建伟从公文包里拿出1把黑色的仿六四式手枪给他看;

3、被告人张建伟供认,“龙哥”将1杷仿六四式手枪和3发子弹交给他保管,他将该枪和子弹放在租房的保险柜中,2009年4月他拿该枪陪黄际礼去邵东县廉桥镇收过帐。2009年6月19日,此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黄际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俊辉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玲凯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修国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金军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唐觉德在被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抢劫时受伤,共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共计572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建伟被抓获后于2009年6月19日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黄际礼、钟金军于2008年11月1日在邵东县兴和大道砸车盗窃13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际礼被抓获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被告人钟金军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5日在邵东县荷花路367号仓库盗窃拉链头。经公安机关查证,钟金军参与了作案,钟金军并于2009年8月11日供述了该次盗窃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邵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际礼、尹俊辉、钟金军、张建伟、尹玲凯、赵修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际礼、尹俊辉、张建伟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钟金军、尹玲凯抢劫数额巨大。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玲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际礼、尹俊辉、钟金军、张建伟、尹玲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尹玲凯、尹俊辉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抢夺罪。张建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抢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际礼为主抢劫7次,为主盗窃1次,参与盗窃1次,为主抢夺2次;尹俊辉为主抢劫5次,为主抢夺1次;钟金军为主抢劫2次,参与盗窃2次,为主抢夺1次;张建伟为主抢劫1次,参与抢劫4次,参与盗窃1次,参与抢夺1次;尹玲凯为主抢劫2次,参与抢夺1次;赵修国为主抢劫1次,应当分别适用主犯和从犯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黄际礼、尹俊辉、钟金军、张建伟、尹玲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黄际礼、尹俊辉、尹玲凯、赵修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际礼被抓获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钟金军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建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视为自首,对其盗窃犯罪可以减轻处罚。6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抢劫张克中,因认定被告人在犯罪中实施暴力的证据不足,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定性为抢夺。钟金军、张建伟及钟金军、张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张克中的那次犯罪,被告人没有堵被害人的车门,应定性为抢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建伟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罗群英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300元,除第1次抢劫外,在其余的共同抢劫和盗窃中,张建伟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尹俊辉、尹玲凯辩解及尹俊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抢罗飞云的包时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应认定为抢夺”,经查,在此次犯罪中,被害人罗飞云的陈述和证人李小彬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罗飞云被抢包并被殴打,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建伟、钟金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唐觉德现金数额为17 000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唐觉德陈述被抢人民币17 000余元,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在开庭审理中亦予以认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钟金军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盗窃邓志群拉链头数额为137件的证据不足”。经查,失主邓志群陈述被盗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箱包拉链头共130余件,并列出被盗拉链头的品牌、型号、数量,钟金军也供述是用商务车装满2车,与失主的陈述基本吻合,且经审查没有发现盗窃数量低于137件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尹玲凯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抢劫宁双华那次犯罪中,他不知道是抢劫”。经查,黄际礼、尹俊辉均供述是看见被害人驾驶奥迪牌小轿车,认为被害人有钱才起意抢劫,尹玲凯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同的供述,且被害人也证实3被告人在车上对其实施了威胁,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尹玲凯还辩解提出“在绑架犯罪中,他没有参与商量”。经查,共同作案人舒贰毛、尹攀、许正军、尹雄喜、申先强均证明舒贰毛提出犯意时尹玲凯在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尹俊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尹俊辉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均系从犯”。经查,尹俊辉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或积极抓人上车,或直接抢夺被害人的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要求被告人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赔偿被抢人民币17 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费等共计人民币37 000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5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被抢的人民币17 000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黄际礼、钟金军、张建伟在共同损害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黄际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建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钟金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对被告人尹玲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尹俊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修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另对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际礼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尹俊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钟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尹玲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赵修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黄际礼、张建伟、钟金军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医疗费一千九百零六元七角,并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保 良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审 判 员  周 丽 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条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条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条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条 条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条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条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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