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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不断加大,为满足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债权收益权”的创设使债权的“名义享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债权人地位的前提下,与收益主体相分离,并将“债权收益权”作买卖或者信托的标的独立转让。然而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在法理上对债权收益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以及能否与债权分离而被单独转让等质疑之声从未停止。本期重磅推出 东方资产法律事务部 武斌的作品 ——《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从债权本身的内部构造出发,探究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进而论述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最终提出风险防范的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创新是推动金融市场繁荣的内在动力。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不断加大,许多新的概念被“创设”出来以满足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债权收益权”的概念即其著例。债权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以后,债权的“名义享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债权人地位的前提下,与收益主体相分离,并将“债权收益权”作买卖或者信托的标的独立进行转让。然而,自债权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至今,在实证法上关于“债权收益权”的概念、性质及转让效力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导致在法理上对债权收益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以及能否与债权分离而被单独转让等质疑之声从未停止。因此,本文拟从债权本身的内部构造出发,探究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进而论述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最终提出风险防范的相关建议。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一)债权的内部构造——债权的权能

众所周知,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拥有四项基本权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其内部同样存在权能。债权的权能亦可称为债权的效力,是一个范畴的两个方面,[1]其与债权性质、效力等密切关联, 也是认识债权的内部构造并使之区别于物权等民事权利的关键。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债权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及“声请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债的保全效力”及“债权的不可侵性”两项。

(二)债权收益权与债权权能的关系

实践中多数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拟制的、在债权之外“虚构”的一项权利。这种解释看似对收益权性质的理解逐渐清晰,但仍给人有一种“空中楼阁”的感觉,人们并未从该解释中得到释然,仍然纠结于债权收益权与债权究竟是何关系,债权收益权作为一种拟制的权利能否从债权中分离出来等问题。

本文认为,债权收益权即为债权的“给付保持力”的“权利化”,其本质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债权具有动态性,具体来说,债权自产生之日起即是为了获得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对债务进行履行(清偿)时,则债的关系消灭,但债务人不得因债的消灭而要求债权人返还,此即谓债的给付保持力[2]债权人基于债的给付保持力,可以保有债务人的给付,以获得债权项下全部财产性收益。债权此项权能的内涵与实践中对债权收益权的界定的主要内容几乎没有差异

(三)债权收益权与债权本身的可分离性

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收益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否能够从债权中分离出来而单独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关于从债权中无法分离出收益权的论证路径主要是认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不包括收益权的要素,也不具有可分离性。但实际上,如上所述,请求权仅为债权的权能之一,债权人享有债权也不单纯仅享有请求权。恰恰相反,债权与物权一样,在权利内部亦存在着多项权能,且该等权能是可以明确分辨的,这就为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

在法律上,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并可单独转让的情况并非是新鲜事物。物权自不必说,仅就债权本身而言,亦有先例,正如拉伦茨所言,形成权和期待权即是从单纯的“权能”或者“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3]权能和权利有时并非泾渭分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的说这是一个“权利”,而那是一个“权能”,这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4]一方面,将债权中获得并保有实现债权的全部收益的权能(给付保持力)——“债权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的做法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实务中以债权收益权作为转让标的项目不胜枚举,债权收益权的重要性及相对独立性逐渐显现。因此,理论与实务应当逐渐承认债权收益权与债权的可分离性,甚至可以逐步将债权收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有效性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收益权是虚构的概念,就是债权本身,不存在独立区分存在的可能。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处理,法律后果可能被认定为明为权益转让,实为借贷。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认财产权的构造为创新留有足够的空间。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仿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混合,所以债权收益权不能说完全没有可能的空间。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处理,最坏的法律后果可能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法官以该理由认定为合同无效,应该也是相当慎重和比较困难的。

本文认为,私法以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基于实践的需要,将债权人保有债权收益的权能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并进行转让有其法理基础,同时该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官要否认合同意思自治是需要充分法律依据的。因此应当承认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1.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内部关系

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给付保持力”,同时受让人获得债权的该项权能。因此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债权人已无权保有该项给付,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即受让人)。

但债权并非只包含“给付保持力”这一项权能,债权人仍保留着债权的“请求力”、“声请强制执行力”等其他权能,因此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债权人行使其他权能时并非没有限制。收益权转让,且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后,受让人即对债权的收益享有“期待”利益,因此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应损害受让人的利益,除紧急情况为收益权人的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外,应当事先取得收益权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需将债权本身转让给第三人,则除非通过与收益权人达成合意将收益权复归于债权,否则不能转让。[5]在实践中,债权收益权的转让人与收益权人(收益权的受让人)通常会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债权再行转让(或者在债权转让时另行取得受让人同意),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收益权人后,收益权人即不再享有债权收益权。此约定则可视为转让人与收益权人达成合意,通过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收益权人作为对价,使收益权复归于债权。

2. 转让方、受让方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由上所述,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中“给付保持力”转让给他人,仍将其他权能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所以无需通知债务人,也无需(无法)公示。因此从收益权转让的外部关系来看,债权收益权虽然已经转让,但该转让合同仅约束转让方(债权人)与受让方(债权收益权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即使在其知悉收益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亦须如此。如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转让的,则在债权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四、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导致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收益无法或难以实现的风险

实践中,债权收益权转让前受让人通常会对形成债权的基础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证进行尽职调查。但由于收益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也无法与债务人直接接触,因此无法获知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导致受让方可能无法获得收益或者难以获得全部收益。

2.存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风险

如上所述,债权人将受益权转让后,虽然其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因此改变,但理论上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债权人不能实施损害收益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即为权利的滥用。但在实践中,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收益权转让的效力,他人亦无从知晓。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进行转让,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3.收益权人无法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

收益权仅为债权的权能之一,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其仍然保有向债务人诉请履行以及声请强制执行等权能。因此正常情况下,若发生任何影响原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为了收益权人的利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但如果债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则收益权人无法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或者向担保人主张原债权附属的担保权利,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收益权人能否主张行使代位权存在不确定性。

4.无法实现债权与转让人(债权人)之间的隔离

鉴于原债权本身并未实际转让,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外观,因此无法实现债权与收益权转让人的有效隔离。如转让人对外负有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能会通过法院对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收益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此外,如转让人被宣告破产,则收益权人亦无法对债权行使取回权,只能与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


五、风险防范

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是基于出表或者便利债权处置等商业目的进行债权收益权转让交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于交易目的往往非常了解、进行债权收益权转让也多是基于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因而,虽然债权收益权转让存在风险,但以商业目的及对交易对手的信任为基础,上述风险并不应该对债权收益权转让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债权收益权的受让人一般也可以通过交易结构以及合同条款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风险。

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尽量对转让方的信用、资本实力及现金流进行尽职调查,必要时可以设计转让方的附条件回购义务。在协议处理上,可以在收益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如限制债权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行使债权其他权能应当事先征得收益权人的同意等,还可以约定债权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对债权的清收义务、在获得债务人清偿后将收益及时支付给收益权人的义务等。与债权人的回购义务相对应,可以约定如果收益权转让后,收益权人无法取得收益或者发生转让方侵害收益权人利益的情形时,转让方负有回购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在协议中尽量明确回购的标的、价款(或计算方式)等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 



[1]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118页。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224页。

[3]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64页。              

[4]同上书。

[5]此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对无效,即在债权收益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对于善意第三人仍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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