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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内部函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工作关系,向其他行政机关发送关于风险预警信息共享的内部函件,供其他机关在具体工作中参考使用,该函并未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行终19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层14C、14D、14E、14F室及23、24层。

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公司)因诉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作出《关于通报天津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损毁进口汽车信息的函》(质检检函〔2016〕41号,以下简称41号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13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质检总局的职责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质检总局不再保留。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3月4日,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安部交管局)作出41号函,主要内容如下:“目前克莱斯勒、大众中国、捷豹路虎、雷诺北京、三菱中国、现代中国等6家公司已自我声明相关损毁汽车(车辆识别码清单见附件2)不能通过合理方式修复到可安全使用状态。本着对最终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我们认为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按照原有用途使用,按照《建立缺陷汽车产品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工作方案》(质检执函[2015]77号)的精神,现将上述6家公司损毁汽车的车辆识别码(VIN)信息通报你局,以供参考使用。我们还将就有关后续情况保持及时沟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在该事故中,大地财险天津公司承保的中进汽贸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在天津港贵隆库的克莱斯勒品牌车辆受损。大地财险天津公司赔付保险金之后,获得了涉案汽车的所有权。2017年3月4日,质检总局作出41号函。大地财险天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8日,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向质检总局、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致函称,天津港重大爆炸事故中该公司在天津港贵隆库的总计3435辆汽车均已遭受严重的损坏,且无法通过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加以修复。已将3435辆汽车的车辆识别号码予以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知晓与查询。其中2114辆已通过与天津市人民政府的配合予以销毁。该公司禁止其授权经销商销售任何该等剩余车辆,该等车辆不享有克莱斯勒公司或车辆生产厂商提供的质保。2016年2月29日,克莱斯勒公司向质检总局、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关于天津港爆炸中贵隆仓库车辆受损状况评估的说明”,该说明明确,通过对物理损伤、高温影响以及氰化物污染的调查和分析,天津港贵隆仓库中受损的车辆无法通过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加以修复而达到安全操作及使用的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41号函系质检总局就其掌握的包括克莱斯勒公司在内的六家进口企业自我声明或已经鉴定为不能通过合理方式修复到可安全使用的车辆信息,向公安部交管局予以通报的函件,属于政府部门之间关于风险预警信息共享的内部函件。虽然41号函的部分内容涉及大地财险天津公司所有的涉案汽车,但因该函仅为有关风险预警的通报信息,供公安部交管局参考使用,故该函并未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41号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地财险天津公司关于41号函具有可诉性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大地财险天津公司针对41号函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大地财险天津公司的起诉。

大地财险天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市场监管总局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41号函系质检总局基于行政机关之间内部工作关系,向公安部交管局作出的通报函件,以供公安部交管局在具体工作中参考使用,故该函不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亦不直接对大地财险天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1号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认定,裁定驳回大地财险天津公司的起诉,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大地财险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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