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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2018:侵权纠纷案例精选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33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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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部分侵权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侵权第三人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向雇主索赔

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02 . 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故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连带赔偿。

03 . 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仅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能减轻加害人责任。

04 . 自身侵权行为引发危险,非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营场所因自身侵权行为引发危险,被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损伤,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05 . 业主对相邻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适用相邻关系一般规则,妨害相邻关系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

06 . 共同吸毒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其他共同吸食毒品人员死亡的,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07 . 雇员受损,可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赔偿,亦可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08 . 顾客不慎摔坏贵重手镯,珠宝店亦有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选购、交易商品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商品毁损,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9 . 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最长不超二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对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规 则  

01 . 侵权第三人过错赔偿后,余下损失可再向雇主索赔

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损害并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赔偿其余损失。

标签:雇佣关系|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骆某驾驶雇主闫某车辆与胡某车辆发生碰撞,骆某死亡,交警认定骆某、胡某分负主、次责任。2015年,经法院调解,胡某赔偿骆某近亲属损失30%即34万余元。2016年,骆某近亲属诉请闫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明确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亦可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雇员一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该规定隐含前提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而雇员和雇主均无过错,此亦系雇主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理据所在。若损害后果由第三人、雇员等二人以上的各自过错结合导致,第三人侵权仅系致害原因之一,必然只需承担部分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质是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用人单位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取代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相关内容,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过错责任。②本案中,骆某于凌晨在高速公路驾驶超载车辆,未足够观察路况,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因堵车滞留车辆,骆某作为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与雇主闫某相比,应负主要责任;闫某对雇员劳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却对车辆超载未尽监管,应负次要责任。判决闫某对骆某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获赔部分损失即由骆某承担的70%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如第三人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雇佣关系行使诉权,请求雇主过错赔偿。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7)浙05民终1376号“骆某与闫某等侵权纠纷案”,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雇员一方的权利保护——浙江湖州中院判决骆某甲等诉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蒋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712:06)。

02 . 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故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连带赔偿。

标签:承揽关系|损害赔偿|侵权主体|合伙关系|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17年,杨某和金某合伙以全包方式承包了游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杨某电话通知张某干零工,后张某在接排风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死亡。

法院认为:①张某触电身亡应认定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游乐公司将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方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存在选任过失,且未提供具备安全措施的施工环境,同时放任无电工资质的受害人带电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明知自己无电工资质,又在施工环境光线差、通电状态下,赤膊操作,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②《民法总则》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暂未废止《民法通则》,而二者均属我国民事法律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相冲突情况下,则应适用前者规定,对《民法总则》中未规定部分,在《民法通则》未废止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本案中,金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某与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各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合受害人、被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受害人张某自行承担40%责任,游乐公司承担20%责任,杨某、金某共同承担40%责任。

实务要点:《民法总则》对个人合伙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故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永嘉法院(2017)浙0324民初6226号“张某与某游乐公司等劳务纠纷案”,见《个人合伙在承担赔偿责任时的法律适用——浙江永嘉法院判决张某雄等诉永嘉县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纠纷案》(徐蓬勇、施国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28:06)。

03 . 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仅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能减轻加害人责任。

标签:侵权|高度危险|过失相抵|一般过失

案情简介:2015年,飞行员赵某受科技公司邀请,参加实业公司组织的未经批准飞行活动,在乘坐未取得中国民航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的轻型运动飞机过程中,因飞机失事导致赵某死亡。

法院认为:①案涉航空器系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赵某乘坐并未超过负荷。赵某生前系航空公司飞行员,其持有中国民航商用飞行执照,虽然其应比普通人对于此次非法飞行可能危害有更清楚认知,但赵某登机行为本身并不增加航空器坠毁危险性。无论赵某出于何种目的登机,难以认定赵某属应预见而未预见过失,从其登机行为判断,赵某抱有侥幸心理,属轻信危险不会发生的过失。在高度危险作业中,相对于科技公司过错而言,受害人赵某登机行为属一般过失。②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如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应以受害人有过失为前提;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须以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基于前述分析,赵某本人登机行为仅具有一般过失,此次事故后果为飞机坠地起火、二人全部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赵某登机后行为与机毁人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赵某无需自行承担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事航空器属科技公司所有,该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实业公司组织此次飞行活动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飞行计划,涉案事故系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违法侵权造成,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自杀或自伤故意,故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赔偿赵某近亲属140万余元。

实务要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因受害人自身过错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4319号“某实业公司与赵某近亲属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北京三中院判决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与赵某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胡新华、吴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720:06)。

04 . 自身侵权行为引发危险,非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营场所因自身侵权行为引发危险,被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损伤,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侵权|斗殴行为|安全保障|浴池

案情简介:2015年,程某酒后与其朋友汪某到浴室洗浴,浴后在汪某与该浴室女服务员因有关性服务费用发生吵打时,程某亦上前参与。其间,该女子电话纠集他人到纠纷现场对程某及汪某进行殴打,程某在被殴打后翻越厂区墙头过程中受伤。2016年,程某诉请浴室赔偿。

法院认为:①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但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因经营者仅在与其经营活动相关领域具有更强危险控制能力,如损害发生已超越其能预见危险范围,且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则不能认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应考虑投入与收益比。对普通浴室,不能苛求其采取极为严格安保措施,因之会给经营者带来较重负担,亦会给消费者带来不便,获取收益与防范危险成本投入不成比例。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其明知的危险活动损害风险中,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风险。本案中,危险活动并非洗浴本身,而是两方间相互侵权行为。程某明知参与其中将受到风险威胁,仍自愿参与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风险责任。因程某系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对方侵权行为报复性损伤,即在此情形下,程某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不能引发浴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亦即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源在此应限缩解释为源于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故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驳回程某诉请。

实务要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营场所因自身侵权行为引发危险,被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损伤,经营者不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浦口区法院(2016)苏0111民初8134号“程某与某餐饮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自身侵权行为引发的危险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畴——江苏南京浦口法院判决程某诉某餐饮服务部、陈某、侯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潘玉君、张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706:06)。

05 . 业主对相邻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适用相邻关系一般规则,妨害相邻关系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

标签:相邻关系|排放烟尘|请求权|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14年,杨某因厨房内出现异味导致身体不适而住院,为此支付医疗费2900余元。经物业公司入户检查,发现楼上业主马某在主排烟道内加装管道是造成主烟道排烟不畅原因。因马某未限期整改,杨某诉请马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考虑到相邻关系只是所有权限制和延伸问题,未产生独立物权,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应适用相邻关系一般规则。妨害相邻关系纠纷事实上构成请求权竞合。相邻关系不产生独立请求权问题,相邻关系受到妨害或遭受侵害,不能单独以相邻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提供救济,而应以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主张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在双方事先存在合同或双方均受到同一管理规约约束情形,违约责任应优先适用;在无约定或管理规约情形,受害人可选择适用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受到妨害危险又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同时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②本案中,杨某与马某是上下楼邻居,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双方之间纠纷可适用相邻关系一般规则。《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杨某可要求马某赔偿损失。此种情形下,本案杨某赔偿损失请求权主张并不以侵害人即本案马某过错为前提,故尽管马某无过错,其装修和加装管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实务要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相邻关系适用相邻关系一般规则,妨害相邻关系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65号“杨某与某物业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业主对相邻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天津一中院判决杨龙艳诉挚合物业公司、马恒寅健康权纠纷案》(杜博懿、刘志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804:06)。

06 . 共同吸毒者未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其他共同吸食毒品人员死亡的,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救助义务|共同吸毒

案情简介:2015年,卢某从方某处购买冰毒后与方某、王某共同在酒店房间吸食毒品。次日,方某、王某发现卢某手发紫且无法叫醒,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离开酒店。后酒店工作人员查房时发现卢某死于房间。

法院认为:①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沾染吸毒恶习,主动联系方某要求提供毒品,对自身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②方某为卢某提供毒品,与卢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方某、王某与卢某均实际接触冰毒并在吸食毒品后共处一室休息,应认定为共同吸毒。在卢某处于手发紫且无法叫醒非正常状态时,方某和王某作为共同吸食毒品人员,对卢某采取放任不作为态度,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径直离开酒店,亦与卢某最终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方某、王某对卢某死亡所产生损失各自承担10%和5%责任。

实务要点:共同吸毒行为不构成阻却共同吸毒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共同吸毒者因未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应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衢州衢江区法院(2015)衢民初字第236号“陆某等诉方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共同吸毒者因不履行救助义务致损应承担按份侵权责任——浙江衢州市衢江区法院判决卢春海、曾菊英诉方佳慧、王燕青生命权纠纷案》(程品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121:06)。

07 . 雇员受损,可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赔偿,亦可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雇佣关系|雇员受损|交通事故|雇主责任|第三人致损

案情简介:2014年,赵某驾驶雇主闫某挂靠运输公司货车送货,在机械公司车间卸货时被吊车砸伤。

法院认为:①赵某系闫某雇佣司机,在帮助卸货过程中受伤。帮助卸货行为是驾驶车辆送货行为延续,二者存在内在联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帮助卸货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从事雇佣活动。②赵某在机械公司车间帮助卸货过程中,被坠落重物砸伤住院,该公司未尽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赵某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闫某应承担雇主责任。两者责任发生基础虽不同,但因同一事故引起,且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二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赵某可选择二者之一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赵某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二者对赵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责任基础不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机械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闫某、机械公司各自赔偿赵某损失35%、65%。

实务要点: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分别请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请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永城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72号“赵某与闫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河南永城法院判决赵某诉闫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黄建民、王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1217:06)。

08 . 顾客不慎摔坏贵重手镯,珠宝店亦有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选购、交易商品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商品毁损,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标签:侵权|商场|消费者权益|安全保障|特殊商品|翡翠手镯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到珠宝公司柜台选购手镯,查验商品时,不慎将标价38万余元、鉴定为14万余元的手镯滑落地面,导致手镯出现明显裂纹。

法院认为:①刘某与珠宝公司之间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本案中,珠宝公司经营的是翡翠手镯等易损易碎贵重商品,对其服务场所、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安全可靠程度要求应比其他一般商品更高。珠宝公司对其经营服务场所安全保障应尽到较高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损害发生,但珠宝公司未针对翡翠手镯易碎特点而对交易场所硬物实施软包装,未在硬质地面上铺设地毯或进行其他改造;未采取措施来合理降低交易过程中手镯意外坠落至地面的垂直距离;未能提供安全舒适环境尽量避免消费者在查验手镯过程中受到不良因素干扰,等等,故应认定珠宝公司对其经营场所和交易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均明显缺失,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②刘某作为消费者,在选购、查验手镯时疏于注意和防范,致手镯滑落坠地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定珠宝公司承担70%责任,刘某承担30%责任。因双方尚未完成交易行为,受损手镯仍归珠宝公司所有。参照专业人员意见,酌情认定手镯受损后残值为2.3万元,手镯受损损失金额为12.45万元。判决刘某赔偿珠宝公司损失3万余元。

实务要点:消费者选购、交易商品过程中因过失行为致商品毁损,经营者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京口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293号“某珠宝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纠纷案”,见《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江苏镇江京口法院判决金缘珠宝公司诉刘锁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张传军、李益成),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618:06)。

09 . 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最长不超二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对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标签:侵权|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最长期限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因建筑公司工地临时活动板房倒塌而致二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认定陈某需装配国产截瘫专用轮椅车、防褥疮垫、双下肢矫形支具,上述器具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损害赔偿非全部赔偿,而是补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按最长不超过20年标准赔偿与该司法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赔偿原则是一致的。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和费用标准均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配置机构的意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数额的确定至关重要。但配置机构非法定鉴定机构,司法解释亦规定对配置机构意见只是参照,未规定必须采纳,故对赔偿期限,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在陈某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尿失禁、完全护理依赖情况下,配置机构出具更换次数按人均寿命计算意见确有不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陈某残疾器具费亦按20年标准计算,20年后如有需要,可另行起诉。

实务要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20年。对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湖北高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80号“陈某与某实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湖北高院裁定陈静诉十五冶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张乐喜、朱红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2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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