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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长文法评」细说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小三和原配争家产的桥段大家应该也看过不少了,不论是在影视作品里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了。不过引起全国范围讨论、十数家媒体相互攻讦、几十篇论文竞相分析的争家产,你见过吗?本案被称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一度引起全国范围大讨论,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二奶遗赠案”

案情:

(本案审理时尚无《民法典》,故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审理)本案系黄永彬(遗赠人,下文中用黄某代替)与其妻子蒋伦芳(被告,下文中用蒋某代替)关于遗赠问题引发的纠纷,黄某与蒋某与1963年6月在四川省泸州市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蒋某的身体原因,二人无子,故选择领养一子名为黄勇。1995年蒋某从其父母处继承的房产由于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建设而需要拆迁,因此给蒋某分配了同市的另一套房屋作为拆迁补偿,随后蒋某以自己单独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1994年时黄某结识了张学英(原告,下文称为张某)并且很快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就以夫妻名义公然开始同居,在此期间蒋某知晓了二人同居事实并对黄某进行挽留,但黄某依旧坚持选择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一起生活,由于黄某已经退休,张某没有工作,因此两人的生活来源依赖黄某的退休金。在2000年9月,黄某和蒋某把拆迁补偿的房屋转让给陈某,将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中的3万用来给黄勇购买房产作为其婚房。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2001年黄某被诊断出患有肝癌,在其住院之后张某以“妻子”身份对其进行看护照顾,在此期间多遭冷嘲热讽,但张某一如往昔照顾黄某,直至黄某离世。黄某去世之前留下的遗嘱是已经经过通过泸州市纳溪区的公证处进行过合法公证的,遗嘱中明确写道黄某系自愿的将个人财产包括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转让其与蒋某拆迁所得房屋的一半价款赠与给张某,同时张学英需要在黄永彬去世后安葬其骨灰。

在黄某离世后,张某以其为遗嘱继承人且黄某的遗嘱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为由向蒋某索要其应得的财产以及黄某的骨灰,蒋某拒不同意。于是张某就此项遗产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诉请法院判令蒋伦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执行黄永彬所留遗嘱。同年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黄某的遗嘱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由宣布遗嘱无效,确定蒋某为黄某的合法继承人,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对一审结果非常不满,于是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式合法,故依法驳回了上诉人张学英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尘埃落定。

蒋伦芳(被告)

张学英(原告)

本案之所以极具争议,原因在于:于情于理,张某好像都应该得到一份遗产

依照社会正义的朴素价值观,在当时的社会舆论看来,当了小三,就不要想着立牌坊的事。张某即便照顾黄某直到其离世,也不能改变她破坏别人家庭的事实。况且她与黄某共同生活的数年期间一直以黄某的退休金为生活来源,这难道还不足以抵消她的付出?而她破坏别人家庭的罪恶该拿什么来赎?现在反而想要黄某与蒋某的房子和积蓄,属实不要脸。所以社会舆论与媒体基本一边倒的支持蒋某,支持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当时的新闻播报

然而在法学界看来,纳溪区法院的判决是充满问题的。(想直接看人话的跳过这一段)

有部分学者对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该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超出必要限度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在未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使用了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尤其是以黄学彬遗嘱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张学英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黄某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属于“道德优先于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赠的规定和相关立法解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包括国家和集体在内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表明黄学彬以张学英为受遗赠人完全合法。且黄永彬仅以个人财产为限设立遗嘱,并未违反《继承法》对于遗嘱中须声明为特殊人群安排必要份额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对于遗嘱无效的规定,在遗嘱人的身份和遗嘱的内容存在瑕疵的若干情形下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订立遗嘱之时黄永彬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也是他在意识清醒具备独立思考能力不存在他人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经过了纳溪区公证处公证,所以在形式上也不存在问题,故黄永彬所留遗嘱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即便一审判决认定黄永彬在遗嘱中对其与被告蒋伦芳共同拥有的财产做出了处分,该遗嘱也只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所以综合考虑黄永彬遗嘱合法有效。而张学英也具备受遗赠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若干情形的规定中认为继承人具有对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严重不利的行为及其行为严重干扰了遗嘱内容时丧失继承权。在本案中张学英并无以上行为,所以张学英依法具有完整的受遗赠权。综上所述,部分学者认为该案中在遗嘱继承的过程中遗嘱有效且受遗赠人具有受遗赠权,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对于相应情况法律存在明确规定,所以在该案中法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于遗嘱无效情形予以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决黄永彬遗嘱无效的行为是否得当值得商榷。

这部分法学家的意思是这样的:判决案件的时候,首先要依靠法律条文,只有没有条文的时候才能依据法律原则让法官按自己意思判决(自由裁量权,不过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最大的问题就是,明明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却依据原则判决,怎么你法官比法还大?其次按照法律规定来看,遗嘱中的主体和内容都合法,黄某是成年人能为自己负责,也确实是自愿给的;张某也没有谋杀遗嘱人(黄某)或者谋杀其他继承人(蒋某和黄某儿子黄勇)等等其他出格的行为,具有受遗赠人的身份(有这些行为还想要遗产?);而且黄某遗嘱说了给张某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就连房子也注明了给的是自己所有的份额,从上到下没有违法的地方,你法官凭什么一句“公序良俗原则”就给人遗嘱废了?明明有法律规定你不用,你越过法律规定用法律原则按自己意思判,这口子一开以后其他法院都这样干,那法律还不形同虚设?

不出意料,这番意见一经发表就受到了广泛批评,有民众指责这群法学家“读书读没了廉耻”,竟敢为小三说话,多家媒体也进行诘问: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的时候难道就得“明知故犯”?很快另一群法学家发表了观点。(同样想看人话往下拉

他们认为:本案遗赠人未与被告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非法同居,其行为不仅为社会道德所不齿,更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原告张学英的行为不仅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同时也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并且还在精神上对蒋伦芳造成损害。本案中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做法属于对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实现了填补法律规则造成的漏洞的作用。英国法学家哈耶克认为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条的条文可知民法立法旨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遗赠人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婚姻“第三者”即本案中原告张学英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此时如果按照“适用法律原则前必须先穷尽法律规则”的思想满足张学英诉求,就是和民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属于遵守法律的形式与实现立法目的的实质之间的本末倒置。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东京审判过程中,部分被告人以军人必须服从和执行执行上级命令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为其罪责进行辩护,如果死板适用法律规则将导致一大批战犯无法被处罚或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等于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其在战争中做出的反人类行为。此时为了维护正义就要运用法律原则对战犯的行为进行追究,再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这样才能体现正义,才能实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立法目的。

翻译成人话就是:这群法学家认为,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所有的条文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产生的,现在你条文出了纰漏不能维护社会正义了,你明明知道这个情况你难道还要坚持按条文处理?何其迂腐!逻辑类似于,敌敌畏是为了杀虫诞生的,你明知道这个人买敌敌畏不是为了杀虫而是为了自杀,因为法律规定了买方给钱卖方就得给货,所以他给了你钱你就把敌敌畏给他?要是按照条文把遗产判给小三,这口子开了以后有多少小三会去跟原配抢遗产?这对社会风气是个多大的打击?(简直就是未来的彭宇案!)

双方可持己见,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但是该案已然板上钉钉。二审维持原判,张某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官司打了两年,到头来张某竹篮打水一场空,有人说她罪有应得,有人觉得她劳心劳力照顾黄某晚年,不像是谋财之辈,不该落得个空空如也的下场。即便到了今天,提起民法公序良俗原则,这个案子都是绕不开的经典案例。无奈,道德和法律的冲突本就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矛盾,处理这个矛盾的每一步都会被后世反复琢磨,或萧规曹随,或汲取教训,总不会轻易放过。黄永彬、蒋伦芳、张学英这三个普通人的名字将会以这种方式一直留在各种教材和论文里,为一代又一代法学生熟知,并继续被讨论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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