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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管理规定
一、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省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本院一审案件和省外同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张贴封条,造具清单,按下列方式妥善保管:
  (一)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应进执行局的专用帐户存放;扣押被执行人股票、汇票等有价证券,应交执行局财务统一保管。
  (二)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必要时省法院可以变卖,价款存放执行局专用帐户。
  (三)查封、扣押不动产或不易搬动的特定动产,应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及个人保管,也可视情况交由申请执行人保管,但执行员要定期检查、监督保管情况。同时应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
  (四)扣押的机动车辆委托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动产财产委托有关仓储部门保管;个别小件物品也可由本局保管。
  (五)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股份、股权,应指定其股份、股权所在企业或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保管,并告知企业或公司未经本院解封,不得擅自转让。
  (六)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确因生产、经营急需,需要使用该部分财产,可由其提出书面申请,执行员调查核实后,报局长或院长批准,许可被执行人使用该部分财产的,责令被执行人保管,但应告知其不得擅自处分、转让该部分财产。
  (七)到异地执行,查封、扣押的财产,动产可委托当地法院管理,不动产责令被执行人保管。
  (八)凡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查封、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九)保管、维修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
  在执行活动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直接抵偿债务。
  (二)经局长或院长批准,委托有资格评估的单位或物价部门作价后,由本院变卖查封、扣押财产。承办人不得擅自处理,本院在职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购买变卖物。被执行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公司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经局长或院长批准委托有资格评估的单位评估作价后,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执行局派员监督实施。被执行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公司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一律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查封、扣押物属于股份、股权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拍卖,由执行局派员监督实施。
  (六)变卖、拍卖成交后,必须钱货两清,对特予准许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出分期付款承诺书或担保书。
  (七)变卖、拍卖查封、扣押物的价欺,用以抵偿债务,超出执行标的部分,返还给被执行人。但其他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证书变卖、拍卖后,应保证担保人的优先受偿权,余额部分用以抵偿债务。
  (八)评估、变卖、拍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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