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无异议,以举证责任轻易否定其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有失公平。
戚雪锋作为分包部分的施工人,理应掌握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确认函等书面文件,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造成案涉工程造价难以计算。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戚雪锋实际施工了万国商厦项目C幢及DE幢(部分)楼土建工程无异议,以举证责任轻易否定戚雪锋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有失公平。
综合在案证据,除一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之外,没有其他可以直接计算出戚雪锋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可行办法。即使计算出的工程造价有一定偏差,也属于戚雪锋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参照《造价说明》所载单价,乘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面积,再减去楼玉良施工部分造价,得出戚雪锋施工的C幢及DE幢(部分)楼土建工程总造价为72906306.91元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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