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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
江苏高院: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关于明发集团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欠款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前述认定,安徽建工集团已超付林植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审判决明发集团对安徽建工集团欠付林植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再则,明发集团与安徽建工集团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结算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在此基础上,明发集团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发包给安徽建工集团的明发滨江新城二、三期的9.3亿元工程款发票。再审期间,明发集团提交“付安徽建工集团款项汇总表”、“安徽建工集团明发滨江新城二期及三期项目工程款预付明细表”等及相应的账册资料,以证明其已向安徽建工集团支付1053269257.15元工程款(其中以房抵款金额为113105492元)。因该付款数额已远超安徽建工集团分包给林植森的工程款数额,故在林植森无证据证明明发集团就涉案工程拖欠安徽建工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判明发集团对安徽建工集团欠付林植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南京中院认为:关于明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安徽建工集团和明发集团虽然陈述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但双方工程已完工多年,明发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的总额以及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明发集团与安徽建工集团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明发集团应对安徽建工集团的上述款项承担未付款的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2019)苏民再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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