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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最高法院:“以房(物)抵债”的房屋受让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郑秀华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永诚公司、李世秀及其配偶刘国军、郑秀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方经协商约定以永诚公司开发的商铺抵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永诚公司与郑秀华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秀华亦以其1246.872万元债权抵顶了相应房款,永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房款收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永诚公司已将案涉商铺交付郑秀华使用,并由郑秀华对外出租。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永诚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非因郑秀华一方原因所致。上述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郑秀华对案涉商铺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7020号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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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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