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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应收工程款直索债权,相
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应收工程款直索债权,相对优先于被挂靠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

裁判理由:关于龚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龚某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主张阻却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龚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发包人亦认可龚大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龚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提出权利主张,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承包人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龚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龚某在特定情形下仍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非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生效判决书对龚某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予以了确认,因此,龚某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款项中应付工程款的债权。由于龚某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故对于龚某要求确认申请人申请冻结的以及扣划的款项属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龚某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为承包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款债权,故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本身。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款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承包人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龚某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获得的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

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依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款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依赖。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对发包人享有的应收款债权,相对优先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故龚某就案涉款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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