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汇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70-91辑(上)

1、优先购买权人通过竞拍买受房屋后,不能主张损害赔偿(第7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拍卖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承租人以竞买人身份拍得买受物后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第7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并非所有的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适格。在判断原告资格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必须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另案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备注】《九民纪要》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70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股东以极低的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公司法人资格独立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影响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对外清偿债务能力不产生直接影响,且股权转让价格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第7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案件起诉至法院并且立案受理后,在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认可仲裁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起诉。

5、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第7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查认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6、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7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备注】《民法典》实施后,劳动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均废止,应当以新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作为依据。

7、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第7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宜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8、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第7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备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9、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处理(第72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并未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10、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第73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备注】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0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1、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第73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混合担保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过错致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质物及监管物质,导致质权未设立、质物灭失,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前提下,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备注】本案系2018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2、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第74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该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相关内容因人大法工委的不同意见未纳入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对于此种权利,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的规定处理,即区分购房人是否属于住房消费者,如果属于住房消费者则给与优先保护,如果不是则不能优先保护。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对施工单位的影响与因应策略
以房抵债就是给债主挖的法律陷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约定放弃的效力如何界定?
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协议适用精解
最高法院五巡审判实务问答25则(上)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