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包人以房屋抵顶承包人的工程款(以房抵债),承包人将房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发包人为该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应视为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该第三人对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虽未载明签订日期,但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抵顶房款,买受人拒绝在实际进户前一次性补齐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结合2016年2月签订的《关于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拨付的申请》《转卖更名申请书》关于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并明确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交付时间等约定内容,以及原审查明盛恒基集团销售部在入住会签单上的盖章时间,可以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在房产部门联机备案不影响其效力。
宋艳君一审提供的滨联公司与盛恒基公司之间的抵顶工程款商品房拨付申请等材料载明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审批结算信息及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可以认定其间以房抵债的事实以及滨联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现滨联公司同意将权利让渡给宋艳君,盛恒基公司亦为宋艳君开具房款收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宋艳君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经查明,宋艳君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宋艳君的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索引(2022)最高法民终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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