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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债权本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如建工合同双方无禁止转让的约定,建设工程债权可以转让。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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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宇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纬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石润娟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对纬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加盖红垠公司公章,其上马江超的签字亦是石润娟胁迫所签,红垠公司、马江超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2.石润娟与红垠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红垠公司债权人,红垠公司将对纬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石润娟违法。3.石润娟、红垠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给纬宇公司,该债权转让对纬宇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4.红垠公司和纬宇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未进行决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纬宇公司依法对石润娟享有抗辩权。(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建筑工程进行决算,二审法院在红垠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纬宇公司欠付红垠公司工程款6397048.28元,缺乏依据,属于滥用职权。纬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石润娟提交意见称,(一)红垠公司与石润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纬宇公司应当向石润娟支付案涉工程款。1.石润娟对红垠公司的借款债权真实存在。2.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纬宇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纬宇公司陈怀安、郭斌、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纬宇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纬宇公司尚欠红垠公司工程款约3000万元。3.马江超作为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未超出其职务范围,红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马江超称签字系被胁迫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提出撤销之诉,不能据此否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4.纬宇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已经知晓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债权转让对纬宇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纬宇公司对石润娟的抗辩应当以对红垠公司的抗辩为限,纬宇公司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要求不支付案涉工程款不能成立。案涉工程资料由纬宇公司掌控,应由纬宇公司提交,否则应由纬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纬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石润娟申请再审称,(一)石润娟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纬宇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债权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予支持。(二)纬宇公司陈怀安、郭斌、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纬宇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纬宇公司尚欠红垠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石润娟在3000元范围内要求纬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依据承诺书认定纬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三)2013年9月4日承诺书约定“最终以双方决算数为准”,工程决算不同于工程结算,决算的执行者是建设单位,本案即为纬宇公司,故案涉工程未决算责任在纬宇公司。纬宇公司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符合给付工程款条件下,恶意不进行结算,并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石润娟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混淆了工程结算与工程决算两个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石润娟已经提交了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石润娟与红垠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成立,纬宇公司承诺欠付3000万元工程款等,纬宇公司如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加重了石润娟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石润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纬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石润娟提交的新的证据不是纬宇公司与红垠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不能用于确认纬宇公司和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情况,不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2013年9月4日的承诺书没有纬宇公司公章,纬宇公司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及2014年2月27日承诺书均不能证明红垠公司和纬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决算,纬宇公司下欠红垠公司3000万元等事实。(三)石润娟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关系。(四)石润娟主张其举证已经能够证明纬宇公司下欠红垠公司30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应由纬宇公司对工程欠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石润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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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二是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问题。红垠公司与石润娟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纬宇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石润娟,以冲抵对石润娟所负债务。同日,红垠公司向纬宇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红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纬宇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加盖红垠公司公章因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纬宇公司主张马江超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缺乏证据证明。石润娟对红垠公司的债权仅是其受让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对价,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纬宇公司主张石润娟不是红垠公司的债权人,因而案涉债权转让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宇公司主张其与红垠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润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纬宇公司已经质证,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纬宇公司,对纬宇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债权转让数额应以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实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为限,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石润娟和纬宇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材料,无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承诺书、相关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认定红垠公司对纬宇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根据纬宇公司2014年2月27日《承诺书》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红垠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约为7315万元。纬宇公司主张红垠公司未完工即离场,红垠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46395039.05元纬宇公司已支付完毕,并超付了728340.16元。纬宇公司还主张其将剩余的消防、水电安装、二次结构及粉刷等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现已完工并决算,总决算数额为23254148.33元,已付6098369元,尚欠17155779.33元。但其中的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二审法院结合该工程合同签订时间、纬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间、纬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利庭审陈述、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陈述、施工人李成有收条凭证等事实,认定该项工程应属于红垠公司已完成工程,纬宇公司就该项工程欠款属于红垠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用该项工程决算工程款9260757.44元减去李成有已领取工程款2135369元,再减去纬宇公司所称的超付工程款728340.16元,计算出纬宇公司尚欠红垠公司工程款6397048.28元亦无不当。

石润娟主张纬宇公司应以案涉承诺书记载的下欠工程款数额3000万元为限,支付石润娟受让的债权27159392元。但郭斌、陈怀安、马江超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下欠的工程款约3000万元,最终以双方决算数为准”,而红垠公司与纬宇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故石润娟该主张不能成立。工程决算需施工方红垠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但红垠公司始终未提供,故石润娟主张纬宇公司恶意不进行决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润娟主张原审法院加重了其举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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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纬宇公司、石润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润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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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润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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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启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1款除规定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外,还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果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属于这三种情形,则不得转让。如果建设工程债权不属于这三种情形,因为该条款未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则表明可以转让。

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的是合同基于特定当事人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的信赖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该类债权存续主要依赖当事人人格身份关系,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例如精神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而建设工程债权与人格身份无关、不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显然不在该项禁止之列。

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应该予以尊重;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如果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受让人无论是否知悉该约定,受让人对金钱债权的受让同样是有效的。因此,无论建设工程合同中是否有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建设工程债权作为金钱债权,转让行为也不在该项禁止之列。

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如果相关法律对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应该尊重这种规定,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与建设、施工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建设工程债权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建设工程债权本质为金钱债权,债权转让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因此也不在该项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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