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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华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济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背街。

负责人:黄建,主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东坡水务局与眉山某公司、广济信用社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起诉前东坡水务局和眉山某公司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准予转让的相关手续或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作相关处理的,两份《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缔约各方均有过错。眉山某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745号民事判决;

二、眉山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水务局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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