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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2845号

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春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宗沛。

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宏建设公司”)诉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瓷都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佳龙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夹江瓷都投资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65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江瓷都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龙宏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天语大厦负一楼美食城装修项目以双包方式承包给原告。事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现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345495.5元。因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2822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被告夹江瓷都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179号负一楼天宇大厦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负一楼美食城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自2015年1月15日开工,暂定2015年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230万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其中第二条甲方工作第2.2款约定,指派李强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则按总造价每月的3%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起诉。合同甲方由李杰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乙方由师春如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5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如与被告员工李强、李杰对天语大厦负一楼美食城室内装修工程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意见签章为“西部瓷都国际商贸城工程章”。随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核算为2345495.50元。结算书中,建设单位负责人钱成托、李杰、技术负责人李强签字,并加盖“西部瓷都国际商贸城工程章”。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夹江瓷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成托变更为吴宗沛。西部瓷都国际商贸城(一期)隶属被告夹江投资公司建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量计算、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驻地代表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派驻人员验收合格,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45495.5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222822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夹江瓷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28220.73元及违约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113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娇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织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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