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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窃取公司财产行为中的“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


第一部分
争议案情


案情简介:被告人赵某在上海XX公司Z公司从事分拣、收派快递件工作。2016年9月30日8时许,赵某在其工作的Z公司衡山营业点内参与分拣快递时,乘分拣员不备,不属于其配送范围的一件快递件内价值7万余元的万国牌IW356504型手表一块占为己有。事后,赵勇将该手表以22,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抓获并被移送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改判为盗窃罪。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赵某利用参与分拣之机窃取包裹属于“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


各方观点:


辩方&一审法院:赵某具有分拣快递件的职责,属于经手的职务便利,经手就是对财物的临时性占有,取得涉案财物利用了分拣快递件的职务便利,应定职务侵占罪。


控方和二审法院:赵某在分拣工作中金过手快递件,时间极为短暂,不具有独立支配控制的权限,系利用工作便利,应定盗窃罪。



第二部分
如何区分属于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


整体来说,工作便利的含义广于职务便利。


工作便利是指利用生产、工作上的环境、机会等便利,职务便利是主管、控制、管理、经手和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利。区分二者主要可从如下几点入手:


一、 被告人对被侵占的财物是否具有管理、保管、支配、控制职责


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是被告人在侵占前必须对被侵占的财物有管理职责,或保管、或占有、或支配,并且利用这种便利窃取。


1:被告人白某某原系沈阳市浑南区桃仙机场邮政快递的分拣员,负责邮件封发扫描工作,邮件分拣区分。某日凌晨,其趁人不备,将装有周大福黄金饰品的邮包一个盗走后藏于自己汽车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113元。


该案中,辩方认为被告人系利用其当班负责邮件分拣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财物窃走,其对所分拣的邮件有临时的实际控制的管理权和经手权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白某的职责为邮件分拣区分、封发扫描工作,对邮件并无保管职责,只是利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窃取了财物,应定盗窃罪。


案例2:2010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唐某某经预谋,利用唐某某担任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1号仓库保管员的便利,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7302的厢式货车至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258号阿尔卑斯物流(上海)有限公司1号仓库,窃得该公司20公斤装的SN100C型焊锡丝4箱。同年9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该公司5公斤装的SN100C(030)1.0型焊锡丝10箱。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盗窃罪,一、二审法院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罪,认为魏某某虽非公司人员,但系利用了唐某某的仓库保管员保管公司财物的便利,共同窃取,所以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上述俩个以及文头争议案例可看出,是属于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被窃取的财物有保管、支配、占有等管理职责,而不仅仅以接触作为区分标准。案1中,虽然可能接触到包裹,但这种接触并非其职责所在,案2中,魏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但窃取行为基于唐某某的“内应”,对财产具有保管职责,所以属于职务便利。


二、 职责是否直接、具体、明确


3:  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与彭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利用彭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2328弄3号上海A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工作便利,由彭某故意离岗,被告人文某至保安室内取得仓库钥匙后,从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693.75元的PMMA-CM205压克力口水料塑料粒子2,575公斤。


辩方认为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但是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系公司保安,但由于彭对涉案财产不具有管理、经手、决定和处理等职权。


保安的职责从广义上说,自然应确保整个公司的财物安全,尤其是本案中的彭某还负责管理公司仓库的钥匙,但这种职责都属于概括和笼统的,非具体、明确,其职责只是保管钥匙,对于涉案财物并非直接管理、经手、决定和处理权,故司法实务倾向认定不属于职务便利。又例如,某公司清洁阿姨在打扫卫生时,顺手盗走某间办公室内的财物,虽然当时基于清理公司需要临时进入办公室,对该室内的财产可接触,但这并且其职责,而只是工作之便,故不能定职务侵占罪。


4: 2014年8月22日、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崔某甲开着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至某模具公司厂区内,利用作为保安巡逻车间的职务之便,采用车搬运的方式,两次共计窃得华美牌电缆线10卷,物品价值人民币27866元。


另,公司保安主要负责公司的安全保卫、巡逻、防盗、防火,巡逻范围为整个厂区,包括所有车间、办公室,且需到车间打点巡逻。


该案法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公司保安对保管电缆线的仓库具有巡逻、防火、防盗,且需打点巡逻,故该保安对涉案财物有明确的管理职责,且利用了职务之便,与他人密谋盗取公司财产,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三、 案发时是否具有相应职责


5: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储某某(原为某公司保安)伙同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量,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卡车至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应,被告人储某某、刘某某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该公司西围墙处并翻围墙入内,采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某公司放置于某公司内的电缆性一批。


辩方认为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法院认为储某某系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翻墙方式窃取,未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从该案例可看出,案发时是否具有相应职责,如果在非上班时间窃取,也难以认定职务侵占罪。


 结  语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起刑数额几乎是盗窃罪起刑数额的20倍,故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轻则关系到量刑轻重,重则关系是否入罪。实务中,在窃取公司财产类的案件中,辩方常用的辩护策略是将盗窃罪辩为职务侵占罪,但根据大数据统计发现,辩护效果欠佳,尤其是公诉机关指控为盗窃罪后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难度更是难上加难,经法纳君分析,主要原因在于2点:


1)各方对于“职务便利”的理解不同,司法实务并无统一细致的标准;

2)受取证所限,查明职责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规模较小的公司,缺少对于岗位职责的规范描述,会给实务带来难度。


如果辩方想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侧重点应放在职责查明以及与法官共识对职务便利的理解之上,最佳的策略是要将辩护提前,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或侦查阶段变更案件定性,如果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起诉,法院再改判盗窃罪的几率则降低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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