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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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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2 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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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翻了翻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2019年修订)。里面很多制度都是值得仔细研究的。

今天就说一条,我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必将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设计 - “拟制自认”。这主要规定在“证据新规”的第四条。

“证据新规”第四条对什么是拟制自认,以及拟制自认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是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简单来看,就是说:如果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一方当事人A作出某一陈述;法官向另外一方当事人B询问该事实是否存在、属实时,当事人B装聋作哑、闪烁其词、不说话、不表态;此时,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B,如果还是不明确表态,法院就采信当事人A的说法;告知法律后果后,当事人B仍不明确表态时,人民法院就认为当事人B实际上是用沉默的方式,认可了当事人A的说法;如果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A陈述的事实存在。

所谓拟制,是指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亲口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又出于其它考虑(比如说在法庭上公然说谎的法律责任、宗教教义规制等因素),以沉默的方式拒绝回答法院或者对方的提问,法院推定当事人不回答的行为系自认。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绝对意义上的沉默权。律师应当精心准备庭审发问,当事人沉默不答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后,可构成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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