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当事人反复在强调本案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在我看来,这就是在对案件进行错误定位,企图影响裁判思路。
合同解释的前提是,合同的约定不清晰、步明确、有歧义。这才是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前提。并且,合同解释的一个最基本、最优先的适用原则,也是文义解释原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用的是“词句”一词,“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所以,依我看,词句的字面解释,不仅是优先适用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进行合同解释的前提。如果合同约定清晰明了,一方当事人篡改合同本义,试图对一份不需要解释的合同进行解释,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原义的。
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学理,合同解释规则包括:字面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不利解释。
字面解释,也就是文义解释。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法锁”,既然签订了,就应当遵守,在合同字面上并无歧义的前提下,就不应当对合同作解释。尊重合同约定、严守合同义务,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的裁判立场。
当合同字面出现歧义时,“瞻前顾后的”整体理解合同的约定,就是体系解释。体系解释不是不尊重合同的字面含义,而是因为合同字面出现了歧义,仅仅遵守合同约定已经无法正常履行,此时其它解释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日常民事、商事行动的集中体现,自然受日常生活习惯、商事习惯的调整、影响和规范。因此对有歧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习惯自然起到填补字面文义漏洞的作用。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行事的当然准则,以此来解释具有歧义的合同,利于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
不利解释,是指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这在于强调对合同弱势一方的倾向性保护。但是,在更多的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的起草、讨论、确定往往经过合同各方的多轮磋商、讨论。在我看来,经过充分讨论而订立的合同,当发生争议时,不再具备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基础。
我有一种感觉,当前诉讼案件涉及的绝大多数合同,均不涉及解释的问题,因为随着民事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绝大部分合同均经过专业人士的把关,因此很少存在文义不清、有歧义的问题。但在庭审活动中,当某一方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或要求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往往说明这一方打算违约或者已经违约了。我们常常借着解释合同的名义来违反合同约定。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