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意义上的“恶意”与“善意”与日常生活中的善与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法典上的“恶意”就是“知情”。“知情”就是“恶意”,“不知情”就是“善意”。
恶意串通实际上是两个概念,即“恶意且串通”。如果说仅仅存在恶意,并没有串通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以恶意等同于恶意串通,认为只要存在恶意,就属于恶意串通,其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虽然通过恶意串通来认定合同无效在实践中是很罕见的,但我经办过一个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事实上,庭审过程中以及一审判决通篇说理,仅仅围绕“恶意”这一概念,完全没有涉及“串通”。事实上,案件中也不存在任何一方也没有办法提供有关“串通”的证据。最终,人民法院以存在恶意而认定协议无效。
之所以人民法院强调“恶意”这一概念而完全无视“串通”这一概念,或许是因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是否存在“恶意”,而是否存在“串通”行为是没有办法通过推定来认定的。最终导致,人民法院仅以存在恶意就判定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决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