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到看守所会见了一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告人,一审被判了四年半,询问他对判的态度,确定是否上诉(其实上诉状我都写好了)。实话实话,作为主犯(第二被告人),从量刑来说,并不重,符合我的预期。毕竟非法吸收公众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案件又涉及当地多位政法系统领导、影响较大……
但仔细分析一审判决,感觉二审阶段进行有效辩护,还是有空间的。
第一,法院没有认定我的委托人具有自首情节。我认为这是在二审阶段可以争取的最主要的辩点。
由于涉案资金被第一被告人使用,我的委托人多次索要无果之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对第一被告人进行了控告。在控告的过程中,对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如实进行了陈述。但,公安机关并未及时对该案进展侦查。期间我的委托人往返多地治病。在公安机关登门后,我的委托人主动跟随办案人员返回当地公安机关。期间一直如实陈述案情。
公诉人和一审法院均不认可,我的当事人构成自首。但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我的委托人构成自首,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为:“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基于我的当事人主动对同案犯进行了控告,并也如实陈述了有关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没有逃避抓捕,再结合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我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改判认定我的委托人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关于我的委托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不容置疑,我的委托人系涉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是很奇妙的一点是,涉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从未由我的委托人实际掌控(这是经过反复阅卷才发现的细思极恐的一个事实),涉案款项一直由实际用款人的代理人控制。虽然不知情的被害人均归罪于我的委托人,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我的委托人罪责高于实际控制款项的被告人,是不恰当的。
我有一个虽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采纳,但我自己还是觉得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辩护观点,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对于被告人的排序以及认定众被告人作用大小时,不仅仅要考虑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头衔或职务,更应当重点考量被告人对涉案款项控制能力的大小。我的委托人虽然是公司台面上的负责人、第一领导者,但是,其实际上根本不能控制所吸收的款项,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把我的委托人认定为主犯,是不正确的。
当然了,我在上诉状中还罗列了更多细节性的问题,但即便基于上述两方面,我还是希望能在二审阶段能够展开有效辩护。
2021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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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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