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转让基金份额的挑战与矛盾
关于是否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针对国有企业通过份额转让方式退出基金是否需要资产评估问题,笔者建议,应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以确认转让基金份额的公允价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09月01日实施)第6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
结合国资委的窗口回复意见(如图所示),出于审慎考虑,建议国有企业转让份额退出基金行为应履行资产评估手续,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保护国有资产权益。
关于是否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针对国有企业通过份额转让方式退出基金是否需要进场交易问题,笔者建议,出于审慎考虑,参考北京、上海实践,与当地国资委进行充分沟通后决定是否履行国资进场交易程序。
1. 法律依据与分析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06月24日实施,下称“32号文”)第3条对于三类国有产权(或资产)交易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即国有产权(包括国有股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然而,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多次回复32号文适用范围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处置其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不适用32号文。在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国资委的上述回复意见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 实践情况
(1)北京实践情况
根据北京市《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06月21日实施)第2条规定:“(三)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对于存续期未满但达到预期目标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份额,经该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根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基金份额转让平台显示,已有国有企业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进行基金份额转让交易。
(2)上海实践情况
根据上海市《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05月12日实施)第16条规定:“监管企业可以采取股权转让、份额转让、减少资本或赎回份额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文)或其他相关国资监管规定履行交易程序。国有企业持有的份额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显示,已有国有企业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行基金份额转让交易。
在目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是否需要或豁免进场交易的情况下,参考北京、上海的实践经验,结合各地地方国资委监管态度存在差异的实际情况,笔者倾向性认为,国有企业应与当地国资委进行充分沟通,确认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结语
结合前述,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承担着资金合理流动和保值增值的诉求,基金份额转让为其新拓宽的退出渠道之一,应当在提供资金流动性的同时,时刻关注和警惕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基于此,国有企业转让基金份额应当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并应与国有企业当地国资委进行充分沟通,确认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笔者倾向性认为,国有企业可以选择进场交易的方式,并积极调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协助意愿,促使国有企业从基金中顺利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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