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其实自从物权法107条制定以来,争议不断,其实就是因为本法借鉴过程中,出现偏差。107条和106条的关系如何,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2年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实都是大家争议不断的问题。其实本条是参考台湾民法948条和949条的规定,分别对应物权法106和107条。
二、法条对比
三、949条和948条的关系其实就是107条和106条关系
948条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虽然和物权法106条的规定不一样,但是都规定善意取得,但是和107条到底什么关系呢。
第一、948 条和949条都是规范的善意取得。
第二、948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原所有人不能对善意取得人主张返还所有物。
对于2年的规定,有争议:
第一种
原权利人归属说:所有权让与+2年=善意取得。2年内,所有人保有所有权,2年后相对人善意取得所有权。949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受到限制,因为遗失物等,原占有人(原所有人)可以主张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受到2年的限制,2年后即为构成善意取得。此时2年旨在推迟善意取得的时间,为了权利人行使权利争取了一定的时间。此时2年中权利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被认为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不是台湾的通说。)
文意解释,因为107条规定中用了返还原物,符合34条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台民用回复其物,有回复所有权的意思(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385页)。
采用这样的学说,结论如下:
所以这2年同一般善意取得人而言,是对所有人的优待,所以2年是额外给原占有人的特殊优待,所以和用于限制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同,既然是用来优待,不能无限度的延长,所以2年属于不变期间。
2年后不主张权利,则构成善意取得,和一般善意取得相同。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盗赃物不使用善意取得。
第二种
占有人归属说:即为第三人取得了所有权。
按照所有权转移即为善意取得的一般模式,但是法律授予原权利人有一个权利,2年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权(等物权),换句话说授予一个权利,回复权利(物权请求权,不同于物上请求权,这里是前提是所有权转移给了第三人,法律赋予原所有人返还而已)。
这里属于台湾,日本通说。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王泽鉴、谢在全等老师均认同之。)
采用这样的学说,权利属于形成权,因为权利的行使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灭失。
因此2年属于除斥期间。
个人看法
大陆从文字解释和一般的理解上,采用第一种学说比较好处理问题。因为法条行使的权利2年针对的也不是善意受让人,而是受让人。
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中的受让人如果是恶意的话,就不构成善意取得,没必要适用这个条文,而应该适用物权法34条,所以本条文的受让人属于善意受让人。所以即使是遗失物,这里首先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然后再根据赋予原权利人权利,可以请求回复权利。采用第二种学说。这样符合一般的社会现实,我们善意取得所有权,肯定以所有人的意思适用,确定我们就是所有人比较符合社会生活逻辑,如果按照第一种逻辑,确实不足保护第三人在占有且认为属于有权处分期间的权利。
都是法律条文不清楚,搞得我们对这个问题认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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